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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平诉称:2013年7月份,我应被告邀请,为其正在装修中的丽昇酒店进行吊顶和包管道,与我一同工作的还有王某某。7月16日,我和王某某正在三楼工作时,因找不到前一天放置的包装材料,王**就上四楼找被告,几分钟后,我听见王某某和被告的说话声,就沿着过道也准备上四楼。因楼道里没有装灯,一片漆黑,我在路过电梯井时,不慎跌进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电梯井中。后我被送到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原告是由前期承揽我吊顶工程的王**介绍到我处承接工程的。事发时,酒店正在装修,各房间的窗户、门都未安装,当天是晴天,原告所说的楼道里一片漆黑不属实。2、酒店电梯正出于安装施工作业期间,电梯井*设置有“施工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标志,并设置有安全网,原告在电梯公司施工区域受伤,其安全防范措施应由施工方电梯公司设置和负责。3、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方在作业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患有夜盲症,其损伤系由自身原因和过错造成,应由自己承担责任。5、我在紧急情况下所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票据2张及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花费情况。

2、灵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代理人询问证人王某某笔录及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4、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

5、灵宝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户口本。

被告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原告医疗费票据4张及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3、代理人调查王某某、黄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内容以及结算办法,另外原告有严重视觉障碍。

4、王某某与被告吴**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亲属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及事发时,原告视力不好,王某某交代原告呆在原地等他的事实。

5、电梯供货合同1份,证明电梯由供货方负责安装的事实。

6、证人解秦某证言,证明三楼电梯口有防护标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灵宝**民医院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不是医院正规票据,证据2应提交原件,证据3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当时电梯有防护措施,证据5户口本应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言不属实,电梯口没有防护措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姚**与王**为被告吴**经营的丽昇酒店进行吊顶和包管道。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路过电梯井时,不慎跌进电梯井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9434.6元,支付专家费3000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盆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右侧耻骨支骨折,5、右坐骨骨折。2013年9月15日原告到灵宝**民医院门诊花费45元;2014年3月11日到黄**峡医院门诊花费7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已付原告医疗费22161.55元。另查明,原告姚**和妻子严**2010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姚**;原告兄弟姐妹3人,父亲姚**1953年12月5日出生,母亲吴**1953年1月26日出生。后因原告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引发诉讼。

经审核,原告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49.6元、误工费4520.88元、护理费10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5.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姚**为被告吴**经营的丽昇酒店干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姚**与被告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姚**在受被告雇佣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吴**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因原告姚**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患有夜盲症,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吴**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安装好的电梯井事发当天正在施工,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安全防范措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赔偿原告姚**经济损失30396.97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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