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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长期为陕西海升**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采购苹果原料。2008年,因业务需要,就雇请被告为会计,负责与客户的货款结算与支付。2010年10月,客户石**以我下欠其137738元未结清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雁**法院审理后判决我支付石**货款137689元并承担诉讼费3105元。因该笔款项被告已经从我的银行卡中提取支付给了石**,且被告移交给我的账目显示石**的货款已经付清,我不再欠石**的钱,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就向西**院提起上诉,但西**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我还不服又向陕**级法院申请再审,但陕**高院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现在,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我认为,虽然被告从我的账户提取了137738元,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石**,而是据为己有,导致法院判令我必须再次直接向石**支付货款,相当于我就同一笔交易支付了两次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不法利益137689元返还给我,并赔偿聘请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我在为原告担任会计期间,对于石**未结清的货款,我都给石**出具有欠条,货款结清后,将欠条收回。我与原告对完帐后,原告再将欠条销毁。现在原告以我没有将从账户中提取的137738元支付给石**,而是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我返还137689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要求我赔偿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2、陕西省**民法院(2012)西民三终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立民申字第00527号民事裁定书;4、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蒲婷婷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使用在蓝票原件和复印件上分别标注付款欠款内容的手段,将已从原告账户提取的用于支付给石**的137689元货款据为己有,导致法院判决原告再次向石**支付货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5、被告向原告移交的账目;6、原告代理人询问被告的调查笔录;7、被告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承认从原告账户内提取了应付石**的全部货款,其中就包括本案争议的137689元。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实陕**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庭作证,但被告避而不见拒绝出庭。第四组证据,律师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陕**法院与石**诉讼期间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宣读对其有利的内容,回避了对其不利的内容,且三份判决书内容与原告及被告陈述互相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账目不全,证据6笔录内容我没有看,证据7是原告写好后让我抄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内容没有目的性和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提出异议,但仅仅是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从事苹果买卖生意,从客户收购苹果后销售给海**司。被告尚**系原告雇请的会计,负责与客户结算货款。货款的结算步骤为客户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苹果运送到海**司,海**司开具三联票据,其中一联海**司留存,另外两联(黄*和蓝联)交给客户,客户持蓝联从被告尚**处领取货款。如果被告付清货款,则收回蓝票;如果货款未付清,则在蓝票上标注付款及欠款数额后,仍交由客户持有。被告收回蓝票后再交回海**司,由海**司根据票面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9月至11月,石**向原告销售28车苹果,并将海**司开具的蓝票和黄票全部交给被告。对于已付清的货款票据,被告全部收回;对于未付清的货款,被告在蓝票原件和复印件分别标注付款和欠款数额后将复印件交给石**,蓝票原件由被告自己收回。2011年,石**持票据复印件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及海**司支付其货款137738元并赔偿损失15500元。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支付石**货款137689元。石**和刘**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又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再审申请。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被告已从原告账户内支取了石**的全部应付款,原被告对此货款已对账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石**的应付款,被告已从原告账户内支取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该应付款全部支付给了石**。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海**司开具的蓝票是对账结算的唯一依据,蓝票由被告持有,说明票面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已经付清。因被告持有石**的全部货款蓝票,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将石**的货款全部付清。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石**支付货款。其实际做法是:不论是否付清货款,被告均收回蓝票原件,对于未付清的票据,被告在该票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上分别标注付款和欠款数额,然后将复印件交由石**保存。这样,石**持有的复印件相当于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因被告始终未收回该复印件,说明被告尚未清偿复印件上的欠款数额。正因为石**持有该部分票据复印件,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西安**民法院才认定刘*平下欠石**137689元货款未付,判决其直接向石**支付货款。由此可见,被告从原告账户内提取了石**的应付款后,并没有全部支付给石**,而是将其中的137689元据为已有,该事实清楚明确。关于被告辩解对于石**未结清的货款,给石**出具有欠条,货款结清后,已将欠条收回并销毁的意见,本院认为,对石**未结清货款被告是否出具有欠条,被告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石**的货款已经结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将从原告账户内提取的137689元石**的应付款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返还原告刘**137689元,限判决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尚**赔偿1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刘**负担200元,被告尚**负担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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