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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华**任公司与浙江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铜箔)与被告浙江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油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3)灵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飞翔油脂银行存款126936.39元,冻结了被告郑**银行存款72179.01元,查封了被告飞翔油脂的位于浙江省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1-2009-111-00090土地面积2085平方米、1-2010-111-00634土地面积1158.6平方米、1-2010-111-00633土地面积1715平方米,查封了被告飞翔油脂余房权证瓶移字08047073――08047077、瓶更字第10081699――10081701八处房产,查封了飞翔油脂车间的反应釜、油罐、过滤机、真空过滤、炉子、泵等设备。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在本院八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铜箔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翔油脂、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鑫铜箔诉称:2013年3月份起,我公司与被告飞翔油脂签订了销售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飞翔油脂供应铜箔。后被告飞翔油脂未按合同约定如约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编号为130311085、130510169的两笔货款26969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飞翔油脂未予答辩。

原告华鑫铜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两份(编号为130311085、130510169)。2、2013年11月11日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飞翔油脂欠原告华鑫铜箔货款2696924元。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存卷佐证。

被告飞翔油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飞翔油脂、郑**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华鑫铜箔与被告飞翔油脂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130311085,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飞翔油脂提供电解铜箔20000kg,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前,付款时间为货到90天内。原告按期向被告飞翔油脂提供电解铜箔20210kg,折合价款153696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飞翔油脂签订合同编号为130510169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飞翔油脂提供电解铜箔15000kg,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前,付款时间为货到90天后。原告按期向被告飞翔油脂提供电解铜箔15176kg,折合价款1160964元。双方还同时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赔偿本次货款5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飞翔油脂对以往货款进行对帐,被告飞翔油脂共欠原告货款5119815元,其中包含上述两次销售合同的货款2696924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拖欠货款。到期后被告飞翔油脂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飞翔油脂、郑**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华鑫铜箔与被告飞翔油脂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飞翔油脂提供电解铜箔,被告飞翔油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交货90天内付清货款,但在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飞翔油脂仍未按照再次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飞翔油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飞翔油脂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合同编号为130510169的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0%,但原告自愿申请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照准。被告郑**是被告飞翔油脂的股东,也是被告飞翔油脂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其要求被告郑**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飞**限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华**任公司货款2696924元并承担违约金38067.27元(以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以后利息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灵宝华**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8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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