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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三村民组与巩义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因与巩义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巩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堤东村的赵**与巩义**堤东村的赵**因合伙协议纠纷,赵**于1995年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赵**经营的巩义**门厂的大车间15间,宿舍楼16间,本院于1995年2月21日依法作出(1995)巩法经初字第47号经济裁定书,查封赵**经营的巩义**门厂的大车间15间,宿舍楼16间,在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不准变卖转让。该案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7月11日依法作出(1995)巩经初字第47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的内容为:一、终止赵**与赵**1993年8月28日的协议。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付清1994年底前的利息12万元,同时付清应退还给赵**的股金3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判决送达后,赵**不服判决,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郑州**民法院于1995年11月7日依法作出(1995)郑**第684号经济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书生效后,赵**于1995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于该天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巩**地产估价所对巩义**门厂的房产进行估价,该所于1996年1月15日作出房产估价书,结论为:厂房、办公楼、配电房及门岗房、围墙及大门、钢大门、厕所合计价值为239400元。另本院委托巩义市价格信息事务所对巩义**门厂的车床等物品进行评估,该所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估价结论书,价值为126300元。随后本院对巩义**门厂的房产及物品委托巩义市拍卖行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巩义市**民委员会于1996年7月12日委托拍卖行办理如下事宜:一、因1992年10月25日我村委辖地12.456亩地,双方协议,西村乡政府征去给赵**办厂用,但因至今未办征地手续,赵**还欠我村征地款12000元正。二、赵**欠常封村委的砖厂办厂用砖款6200元,加工砖机轴损坏赔款2000元,利息1640元,围墙影响生长费一次性赔偿600元,水费按水表和油厂的价格查表计算。以上欠款委托拍卖行落实无误后从拍卖款中扣还常封村委。三、征地差价和油厂的片地比例请贵行调查油厂后从拍卖中补偿差价19000元和建厂房补助费3000元。四、以上几条调查解决,我村委被征地因没办手续,无法拍卖,特委托拍卖行将上述12.456亩土地随厂房长期无偿租赁给购房者使用,并提供应有的一切方便。该以上事项由巩义市**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当时的支书贺**、村长李**、副支书贺保定、赵**签名予以确认。巩义市**民委员会并在同一天给巩义市拍卖行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赵**的厂房依法拍卖,占用我村委的土地12.456亩,因原征地款没全部还清,没法办理征地手续,待款全部还清后,我村委特全权**卖行将上述土地长期无偿随厂房设备租赁给使用者。并给提供一切方便。社员土地产权纠纷,由村委负责解决。该委托书上由巩义市**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当时的支书贺**、村长李**、副支书贺保定签名。随后巩义市拍卖行于1996年12月31日在巩义市宋陵大厦对巩义**门厂资产举行公开拍卖,应买人即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0.2万元中买。巩义市**有限公司中买巩义**门厂资产后,使用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诉争的12.456亩土地至今,期间未交过租赁费。同时查明:1992年10月25日,原巩义市西村乡常封村民委员会(简称甲方)与巩义**门厂(简称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监证单位:原巩义市西村乡人民政府。协议内容如下:一、征地面积11亩,四至:东至三队地,西至:公路,南至:供销社油厂,北至:常封五队地。二、征地用款,按每亩8000元计算,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征地手续由乙方办理,地款一次付清,长期归乙方使用,乙方若出租转让时优先考虑甲方。三、附属款一次性折价付清。四、乙方建厂用水用电由甲方提供,电费水费和常封价格平等,待乙方建厂投产后根据用电量,如变压器容量不够用,由乙方出资换容量大些的变压器,用电线路用地埋线架到厂区,挖地沟埋线甲方提供方便。另查明: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于2015年4月29日在巩义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巩集有(2013)第01061号土地所有权证书,办证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土地所有权人为常封村三组农民集体。即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地号为41018111120100008JA00008,图号I49C033080,土地总面积2.5298公顷。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曾于2013年8月27日以物权保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巩义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巩义市**民委员会返还原告12.456亩土地,审理过程中,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供诉争的土地系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所有的相关证据,且巩义市**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诉争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直接诉至本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驳回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诉称、巩义市**有限公司辩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巩义市**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构成侵权。经本院查明认定,在本院执行(1995)巩经初字第47号经济判决书一案中,在该院委托巩义市拍卖行对巩义**门厂的房产及物品进行拍卖的过程中,对于巩义市**有限公司争议的12.456亩土地,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在当时并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上由巩义市**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和使用,且在本院委托拍卖的过程中,巩义市**民委员会于1996年7月12日向本院出具相关手续,对于争议的12.456亩土地,巩义市**民委员会明确表示12.456亩土地随厂房长期无偿租赁给购房者使用,并提供应有的一切方便。该事实由巩义市**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当时的支书贺**、村长李**、副支书贺保定、赵**签名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巩义市**有限公司通过本院委托巩义市拍卖行即取得巩义**门厂的房产及物品,并对争议的12.456亩土地随厂房长期无偿使用,此后多年来,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巩义市**有限公司及巩义市**民委员会之间就争议的12.456亩土地未产生过纠纷,综上,巩义市**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巩义市**民委员会对争议的12.456亩土地享有管理权及处分权。作为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在依法取得争议的12.456亩土地所有权时,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以侵权之诉为由主张被告侵权,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并非侵权纠纷,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对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构成侵权,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认为:虽然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的诉求包含停止侵权的内容,但其核心内容是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及其收益,因为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在诉前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证书,该土地现由占有,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主张返还土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实际上还是主张物上请求权。原审仅仅依据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诉求的“侵权”字眼认定为双方争议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有失偏颇。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入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便主张不当,原审在庭审中负有释明义务,而原审没有释明。二、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常封村委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人,本无权处分涉案土地,由于其擅自处分涉案土地,造成当前非法占有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所属土地的现状,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四项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三、原审对案情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当1、常封村委是否有权处分涉案土地?2、原巩义**门厂和常封村委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否有效?3、通过巩**院拍卖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是否存在过错?4、对方的土地使用权与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孰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以上事实对厘清本案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原审对以上问题没有查清,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持有土地权属证书,行使物上请求权,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占有涉案土地,如何对抗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的土地所有权?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求,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巩义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1.一审庭审中,审判员多次询问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该村民组仍坚持自己的请求,2.法院拍卖与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无任何关系。因为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在2015年4月29日才取得土地证书,4月29日之前,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村委会所做的一切与常封村第三村民组无关。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取得的土地证书与所占用的土地不相符,不能说明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取得的证书就是双方争议的土地。3.在2013年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起诉时就将常封村委追加为第三人。此次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巩义市**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本院认可其取得方式的正当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上诉人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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