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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一案,兰**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于2013年4月18日以汴检申刑抗(2013)01号刑事抗诉书向开封**民法院提起抗诉。2013年4月26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3)汴刑抗字第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李**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赞琦、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8日9时许,在兰考县东坝头乡杨庄村,被告人孙**和几个村民在常立志家门口聊天,该村村支书高党斤骑着电动车由北向南走,走到常立志家门口时,和村民说了几句话。刚走过去,高党斤被被告人孙**喊住,并说高党斤挖他家的土地,给他10300元一亩,而挖别人的土地,却给11000元一亩,太欺负人了。高党斤认为被告人孙**给他办丢人,双方发生争吵。期间高党斤用拳头打了孙**,并把孙**打倒在地上几次。孙**咬了高党斤一下,后双方被村民拉开。高党斤把电动车放到家中,出门往北走到邻居杨圈起家门口,看见被告人孙**从北边走过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高党斤又用拳头打了孙**,向后推了他几步。被告人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刀朝高党斤胸腹部捅了三刀,其中一刀刺入右胸部,一刀刺入右腹部,另一刀刚接触到左胸部皮肤,致高党斤右侧腹直肌横行断裂,盲肠、回肠破裂。经法医鉴定,高党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作案后,被告人孙**随即于2012年7月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高党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供述其用水果刀朝高党斤腹部扎一刀,胸部扎两刀的事实;2被害人高党斤陈述孙**用水果刀朝其腹部扎两刀的事实;3证人任*、孙**、庞**、胡*、李*、胡**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孙**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高党斤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5物证:作案使用的水果刀一把;6、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再审中,公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刺伤高党斤的过程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孙**刺伤高党斤所用的刀不是水果刀,是管制刀具。公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1、原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孙**仅赔偿高党斤部分损失,双方无书面赔偿协议,也未就后期医疗、康复等费用作出赔偿协议,法院在询问高党斤的笔录中也未显示双方达成协议。2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行为错误。被告人家属在被害人出院约一个月后才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且目前未赔偿受害人后期治疗、康复费用,其赔偿行为也没有达到救治被害人及弥补被害人精神创伤的目的。3、原判决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错误。案发当天双方两次动手都是被害人在先,但被害人第二次动手,是原审被告人回家将凶器带在身上,又专门找到被害人后发生的,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前对被害人有言语挑逗的行为。4、原判决量刑畸轻。原审判决后,被害人所做的伤残鉴定显示,被害人有两处九级伤残(胸腹部),一处六级伤残(右腿),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孙**认为,他刺伤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把他打的太厉害了,他没有办法才用刀刺受害人,是防卫行为。其并未刺伤被害人腿部,其腿部伤残与被告无关,再审期间他多次找人与被害人协商后期医疗费,但被害人不同意与其协商。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害人的伤残鉴定是其个人找鉴定机关所做,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孙**刺伤被害人高党斤的经过及原审被告人自首情况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被告人所用的刀系木柄单刃尖刀,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该刀具系管制刀具。原审过程中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高党斤当时所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23000元。对于被害人伤残情况,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255)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党斤为“1、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胸部、左侧手掌刀刺伤;3、盲肠、回肠破裂伤;4、双侧肺挫伤;5、右闭孔神经损伤;6、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现高党斤行走跛行,右下肢肌肉萎缩,右小腿及右大腿内侧感觉减退,右下肢活动受限。坐骨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鉴定结论为:高党斤的损伤属重伤害,构成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审被告人孙**在原审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当时的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称其是防卫行为,因第一次冲突结束后其返回家里拿刀后又返回到案发现场,存在着故意伤害的心理,因此对原审被告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致人重伤,并导致被害人六级伤残,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但未赔偿被害人的后期治疗费用,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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