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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有限公司与新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河南宏**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9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向上诉人住所地的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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