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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焦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阎**于2014年3月2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公司支付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88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960元、医疗保险损失1350元、支付2012年6月2日至11日工资5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不支付阎**经济补偿金4320元、失业保险金4960元、工资205.2元。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阎**于1985年到河南**动机械厂上班,1998年焦作**械厂破产被中**团收购,成立东**器厂。2000年更名为东风矿机,2008年分立成立新**公司,阎**被新**公司接收,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之后,新**公司根据生产情况,有活干时通知阎**上班,阎**断断续续上班。2012年6月7日以后一直旷工,不再上班。新**公司出台《关于重申几项规章制度的通知》(新东风(2011)5号)中规定:对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一年累计旷工60天,将按《职工奖惩条例》有关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7月5日,新**公司给阎**邮寄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7月11日,阎**拒收。7月14日,在焦作日报上公告送达。8月10日,阎**来到公司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与阎**解除劳动合同。阎**失业保险金的年限为19个月。阎**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焦劳人仲案字(2013)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20元(1080元*4个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496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05.2元(1080元*4/20.83天);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因阎**于1985年到河南**动机械厂上班,所以阎**的工作年限应从1985年起计算至2012年,共计27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阎**、新**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阎**自2011年8月份起因单位效益不好,车间安排没活回家休息而待岗在家,故有理由认定新**公司所述阎**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的抗辩不成立。新**公司向阎**邮寄、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说明新**公司并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阎**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再回新**公司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新**公司应当支付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2008年作为分界点,2008年之前的补偿月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加上2008年之后的5个月共计17个月,因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在2012年,故经济补偿金为按2012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故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360元(1080元*17个月)。阎**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在家休息待岗,待岗期间为10个月,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酌定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个月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为6000元。关于阎**要求支付新**公司未支付阎**2012年6月2日至11日的劳动报酬,从双方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6月份工作了4天且新**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新**公司应当支付此工资。关于阎**提出的由于新**公司的过错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关于保险期限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因此失业保险证上核定为19个月并无不当,阎**主张少领取5个月于法无据,因此本对阎**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经济补偿金18360元(1080元乘以17个月);二、被告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待岗生活费6000元(600元乘以10个月)。三、被告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2012年6月份的工资239元(1300元/月/21.75*4天)。四、驳回原告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新**公司支付赔偿金70200元、待岗生活费8800元、2012年6月份工资537.93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960元、医疗保险损失13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认定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阎**从2011年8月起,听从新**公司的安排在家待岗,并不是旷工,且新**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接到新**公司的特快专递邮寄的劝告通知书后,便于第二日及时到新**公司报到,并听从新**公司的安排参加工作,工作9天后新**公司再次安排阎**回家待岗。阎**从2011年8月开始,不论是在家待岗还是参加工作,都是听从新**公司的安排,并非自己意愿决定的,并不存在旷工,所以新**公司以阎**违规为由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属于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新**公司通过邮寄和登报公告的方式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都没有有效的通知到阎**,因此根据有关规定,新**公司明知阎**的家庭住址却不直接通知本人,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付阎**赔偿金。2、一审判决新**公司支付阎**待岗期间生活费过低,且待岗时间应该计算至阎**申请仲裁时止。一审判决待岗期间生活费600元费用过低,与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相差甚远,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应以最低工资的80%支付待岗生活费。3、失业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阎**实际工龄为27年,应当领取失业金的期限为24个月,但由于新**公司少缴失业保险,导致阎**只能领取19个月的失业金,该项损失应由新**公司承担。4、阎**在2012年6月份工作时间为9天,一审认定为4天是错误,工资应该以9天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新东风公司针对阎**的上诉辩称,阎**的上诉不应当支持。

新东**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新东**司不应支付阎**经济补偿金1836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6000元、2012年6月份工资239元。理由为:1、新东**司是因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通知阎**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新东**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阎**无视厂规厂纪,随意旷工,无组织无纪律,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14日,阎**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长期不上班,长期旷工。公司给其机会劝告其上班,公司给其邮寄送达《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阎**于2012年5月21日签收该通知书。2012年5月30日,阎**到公司报到上班,6月1、2、3日旷工,4日上班、5日旷工、6日上班、7日后一直旷工,不在上班。由于阎**多次、长期旷工,依据公司的规定,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决定解除与阎**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5日,公司给阎**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阎**拒收。7月14日,公司在焦作日报上公告送达,阎**在2012年8月10日到公司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东**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阎**对新东**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明知的,双方根本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新东**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阎**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东**司不应当支付阎**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新东**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按17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阎**是在2008年与新东**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其工龄为4年,一审判决按17个月计算是错误的。2、新东**司不应当支付阎**待岗期间生活费。阎**的擅自不上班行为不属于待岗,而是旷工。一审认定阎**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待岗10个月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擅自不上班应认定为旷工。阎**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干多少,得多少,不劳不得,阎**擅自不上班,没有为新东**司提供劳动,属于旷工,不应得到待岗生活费。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没有付出劳动就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如果不劳而得,谁还会上班劳动,企业如何生产,不劳而获者对其他劳动者而言是最大的不公平。阎**在旷工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实际收入来源。3、新东**司不应支付阎**2012年6月份工资239元。阎**没有证据证明新东**司欠其工资239元,应驳回其请求。

阎**针对新**公司的上诉辩称,阎**不存在旷工,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在家待岗,新**公司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程序和形式上是违法的,属于违法解除,新**公司即便是在2008年成立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工龄应连续计算,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阎**与上诉人新东**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东**司是否应支付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待岗生活费、失业金损失、医疗保险金损失、2012年6月份工资,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阎**认为新东**司应支付阎**赔偿金、待岗生活费、失业金损失、医疗保险金损失、2012年6月份工资,理由为:1、阎**从2011年8月起,无论是在家待岗,还是2012年5月重新上岗至事后的再次待岗都是新东**司安排。阎**在2012年5月16日接到新东**司的劝告通知后,便到新东**司上班,不存在逾期的情况,虽然阎**签收劝告通知书,但不认可劝告通知书上写的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4日为矿工,事实上单位效益不好,阎**在家待岗。2、2012年7月5日新东**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有效通知本人,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其解除形式是违法的,虽然阎**事后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代表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6月工作时间是9天。3、阎**就没收到劝告通知书,新东**司给阎**邮寄的上班通知书,签字不是2012年5月21日签的,而是2010年5月21日签的,新东**司进行了涂改,考勤表是伪造的。失业金给19个月是因为办理失业保险晚。其他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新东**司认为其不应支付阎**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失业金损失、医疗保险金损失、2012年6月份工资,理由为:新东**司是依法解除阎**的劳动合同的,新东**司并没有不让阎**上班,阎**也没有证据证明单位不让其上班,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上班属于旷工,新东**司在2012年5月21日给阎**邮寄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上明确写明阎**在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是旷工,阎**在收到劝告书后才去上班,在断断续续上了几天班后,又是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上班,直至新东**司在2012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由于阎**前后2次的旷工,新东**司以违纪为由解除阎**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阎**要求的赔偿金、待岗生活费、失业金损失、医疗金损失和2012年6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阎**到河南**动机械厂上班。1998年,焦作市风动机械厂破产被中**团收购,成立东风机器厂,2000年更名为东风矿机。2008年,新**公司成立,阎**被新**公司接收,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之后,新**公司根据生产情况,有活干时通知阎**上班,阎**断断续续上班。2012年5月30日,阎**在收到新**公司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后到新**公司上班。2012年6月7日后,阎**不再到新**公司上班。2012年7月5日,新**公司给阎**邮寄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7月11日,阎**拒收。7月14日,新**公司在焦作日报上公告送达。8月10日,阎**来到公司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与阎**解除劳动合同。阎**领取失业金的时间为19个月。后阎**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3)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20元(1080元*4个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496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05.2元(1080元*4/20.83天);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阎**、新**公司均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阎**是否存在旷工,阎**和新**公司各执一词,但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新**公司与阎**解除劳动合同,阎**亦表达了自己不愿回新**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可视为由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阎**同意解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新**公司应当支付阎**经济补偿金。关于新**公司支付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18360元是正确的。关于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参照**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酌定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个月由新**公司支付阎**待岗期间生活费6000元并无不当。由于新**公司未提交阎**2012年6月份工资发放的证据,原判新**公司支付阎**2012年6月份工资236元并无不当。原判以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是由于新**公司的过程造成的,对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亦正确的。综上,阎**和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阎**和焦作**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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