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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欧超超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欧*乙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被告家庭因琐事将原告及母亲赶出家门,原告被母亲抱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生病住院以及所有花销都由母亲一人承担。因原告母亲在家独自哺乳原告,没有工作,故要求在哺乳期两年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哺乳期两年之后,鉴于被告月工资四五千元左右,加之原告生活所需,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2、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从2015年12月3日至18周岁);3、被告支付原告因病住院的费用1130元;4、日后原告住院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乙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牛*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父子关系,原告出生于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有抚养义务;2、韩*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与其母亲牛*一起在其外婆家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张、检验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共计981.73元;4、发票1张,证明给原告买奶粉花费1150元;5、焦作煤u0026times;u0026times;集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能源**公司劳资科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年收入及月收入情况;6、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7、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到2015年5月期间,购买奶粉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对证据3中的病历、检验报告单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中的爱心大药房收费票据有异议,看不出是给谁看病花费;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显示是购买奶粉花费;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出具一个月内有效,现已超期;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时已不吃奶粉了,2015年4月29日的两张票据相互矛盾,且只能证明原告花费,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焦作煤u0026times;u0026times;集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能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2、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原告母亲拿着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岗位工资不代表实际工资,且劳资科出具证明的效力应高于机电队出具证明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费用非夫妻共同财产,且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抚养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爱心大药房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看病所需,本院不予采信。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奶粉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能够证明购买奶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只显示了岗位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实发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欧*甲是牛*和被告欧*乙的婚生子,2013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母亲牛*带原告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看病花费953.5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焦作煤u0026times;u0026times;集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能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6.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母亲和被告有共同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应予支付。根据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850元。之后的抚养费,因原告母亲和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953.53元,应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均摊。原告的日后住院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欧*甲抚养费15300元,医疗费476.77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欧*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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