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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酒店)与被告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樊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任职酒店客房服务员,主要工作内容是打扫房间卫生。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无视酒店的规章制度,不经请假连续旷工,严重影响到酒店正常工作。根据酒店用工协议之规定,被告严格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服务质量事故。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个人失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多次工作不合格,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原告多次进行劝说及规范教育,但被告屡教不改。工作期间的重大失职,给原告方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法等,被告的劳动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当得到相应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现起诉要求:⒈撤销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5)62号仲裁裁决书;⒉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195元;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不存在旷工、打扫卫生不认真等违纪现象。原被告除了约定的每月1800元工资外,如果工作满勤,酒店每月都会发放奖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都得奖金,法院责令原告提交工资表,便可证明被告不存在旷工、违反规章制度等现象。2015年11月28日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并经批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被告付出劳动应依法得到相应报酬,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95元。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山劳人仲案字(2015)6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山**裁委的仲裁,提起诉讼;⒉酒店用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资3195元。

被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无被告签字,不能视为有效用工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主要内容均未填写,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在原告艾*酒店处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夜班工资每日15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工资。

2015年12月28日,焦作市山**仲裁委员会受理薛**与艾趣酒店工资争议一案,薛**提起仲裁,请求艾趣酒店支付10月份工资1500元,11月份工资1500元,12月份工资195元;支付双倍工资;上班时间丢失物品及现金合计1000多元。经审理该委认为,艾趣酒店没有提交员工手册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薛**旷工等严重违纪情况,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及时足额支付薛**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委对于薛**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薛**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委不予支持;丢失物品及现金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该委对于薛**该请求不予支持。故该委裁决艾趣酒店一次性支付薛**工资3195元,驳回薛**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自己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艾*酒店与被告薛**分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原告称被告的劳动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得到劳动报酬,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2015年12月间3天的日工资50元和夜班工资每日1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薛**2015年10月的工资1500元、2015年11月的工资1500元、2015年12月的工资19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焦**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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