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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甲与欧*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甲与被上诉人欧*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欧*甲2014年12月31日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3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马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欧*甲及法定代理人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焦少*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5年12月25日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欧*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乙及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欧*甲的法定代理人牛*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甲是牛*和被告欧*乙的婚生子,2013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母亲牛*带原告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看病花费953.5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焦**业集团赵*(新乡**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母亲和被告有共同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应予支付。根据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850元。之后的抚养费,因原告母亲和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953.53元,应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均摊。原告的日后住院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欧*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欧*甲抚养费15300元,医疗费476.77元。二、驳回原告欧*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欧*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乙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6日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被其母亲带走分居至今。此间上诉人多次带钱和物品看望,不存在不抚养的事实,原审判决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抚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不以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为先决条件。父母分居期间,子女无论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双方均应以其收入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本案中,欧*乙与牛*婚内分居期间,欧*乙应当对与牛*共同生活的儿子欧*甲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上诉人欧*乙主张其已尽抚养义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应付之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经济收入及负担能力,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850元,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因父母分居使孩子基本生活保障受到影响而言,该抚养费标准确定尚属合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父母,不应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延至子女抚养事宜上。夫妻双方应以切实的行动关心孩子的生活,加深与孩子之间的情感关系,使孩子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将父母矛盾纠纷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综上,上诉人欧*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欧*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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