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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丁君峰与焦作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丁**于2015年6月23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12月至2015年5月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0393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统筹(补缴标准和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的结果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智、陈路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6年参加工作,后成为焦作市酒厂职工。焦作市酒厂因经营不善,于2001年12月6日向焦作**民法院申请破产,焦作**民法院依法裁定焦作市酒厂破产。焦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委托焦作**有限公司对该厂的破产财产进行整体公开拍卖,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竞买成功。焦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了《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接收原焦作市酒厂的全部在职职工,接收范围内的职工经移交资产的产权后转为被告的职工,被告按《劳动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附移交人员名册)。移交人员名册上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焦作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补缴2000年9月22日以来的社会保险统筹。焦作市**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补缴2002年12月6日至安排工作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也未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原告自2002年12月至2015年5月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03930元和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统筹。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不应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在2008年已就本案的事实提起仲裁,原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丁**于2008年10月20日已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补缴2000年9月22日以来的社会保险统筹。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补缴2002年12月6日至安排工作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焦作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2002年12月6日起是被告一直让原告在家待岗,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向被告提出工作的要求,但被告未予安置,很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上岗工作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及其他待遇,双方多年来互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本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综上,原、被告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丁**承担。

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为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书面手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依法应该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等诉求,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持续侵权行为,上诉人可以随时提出主张,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并且待岗期间生活费属于工资范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焦作市**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丁**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1、被上诉人依法将上诉人重新接收,视为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受到劳动法保护,而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从接收以后就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并且在待岗期间也未支付待岗生活费,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持续侵权状态,上诉人可以随时提出主张,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3、即便2008年上诉人对当时的费用申请过仲裁,但是鉴于上诉人的请求包括安排工作和待岗生活费的特殊情况,上诉人可以分时间阶段对后续权利进行主张。

被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1、上诉人十余年来未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也未支付过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诉称2002年12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过了十余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3、档案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有劳动行为。4、2008年上诉人就已申请劳动仲裁,且仲裁裁决已生效,但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执行,也没有进行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于2008年10月20日向焦作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焦作市**责任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补缴2000年9月22日以来的社会保险统筹,焦作市**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8)466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仲裁裁决时,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再次侵害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其在事隔多年后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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