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酒店)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樊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任职酒店客房服务员领班,主要工作内容是打扫房间卫生、查房,监督卫生等。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身为客房服务员领班,将客人遗留在房间内的财物占为己有,不打扫卫生,多次遭到客人口头投诉,无视酒店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到酒店正常工作,酒店便将其开除。但在交接时,酒店布草少了几十条,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酒店的规章制度。根据酒店用工协议之规定,被告严格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服务质量事故。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个人失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多次工作不合格,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原告多次进行劝说及规范教育,但屡教不改。工作期间的重大失职,给原告方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法等,被告的劳动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得到相应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现起诉要求:⒈撤销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⒉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930元;⒊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不存在旷工、打扫卫生不认真等违纪现象。双方除了约定的每月1800元工资外,如果在工作中满勤的话,酒店每月都会发放奖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都得奖金,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旷工、违反规章制度等现象;2015年11月28日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并经批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被告付出劳动应依法得到相应报酬,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930元。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7月份至11月份的养老保险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3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资2930元。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山劳人仲案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山**裁委的仲裁,提起诉讼;⒉酒店用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⒊客房走廊及布草盘点表,证明被告曾签字认可丢失了酒店的布草。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2015年7月26日,王*是以服务员领班的身份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吴*、一个姓冯的共三个人一同对布草进行了清点,并列了一个盘点表,王*在盘点表下方签字只表示认可盘点表中打印的内容,表格左下方手写的内容在王*签字的时候并不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主要内容均未填写,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对盘点表中打印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手写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在原告艾*酒店处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全勤奖5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工资。

2015年12月28日,焦作市山**仲裁委员会受理王*与艾趣酒店工资争议一案,王*提起仲裁,请求艾趣酒店支付10月份工资1850元,11月份工资1080元;支付7月份至11月份的养老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该委认为,艾趣酒店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王*有严重违纪情况,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及时足额支付王*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委对于王*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征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该委对于王*要求支付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委不予支持。故该委裁决艾趣酒店一次性支付王*工资2930元,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自己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艾*酒店与被告王*分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原告称被告有严重违反其酒店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劳动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得到劳动报酬,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基本工资1800元和全勤奖50元,2015年11月间18天的工资108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2015年10月的工资1850元、2015年11月的工资10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焦**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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