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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有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有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长葛**心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与张*为同一人。

被告王*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借款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张弛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u0026rdquo;,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有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有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有王*有签字捺印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条无涂改,内容完整,应当予以认定。因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亦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吧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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