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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豪诉马志岭、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因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马**的父母。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原告与马**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结婚纳彩礼为由索取彩礼,后经双方父母协商,原告向马**纳了彩礼,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不足20天,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因马**至今未满18周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经当地村委会进行调节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大见面彩礼17000元,上车礼11000元,三金共计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并不是适格被告,马**已满16周岁,有独立生活的能力;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数额不属实;3、原告以二被告以其女儿结婚为由索要彩礼不成立,彩礼属原告自愿赠与;4、马**是在原告家实际生活中离家出走的,原告对马**负有找回并保证其安全的责任;5、原告明知马**未到法定年龄,而催促其结婚,对此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6、被告方为女儿结婚陪送嫁妆19000元,法庭应予考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马**于2015年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半月后马**离家出走,马**的行为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2、2015年12月16日晚上原告父母在被告家对二被告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彩礼情况分别为送好31000元、大见面17000元、上车礼11000元、三金(项链、手镯、戒指),对上述彩礼,二被告均认可并接收的事实;3、购物单一份,证明购买三金价值16100元的事实;4、证人侯*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原告、马**一起去购买三金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马**是在原告家、因和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找不到的事实;2、被告方*送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在结婚时马**带到原告家的东西及压箱钱,共计价值19000元,这些物品现在都在原告家的事实;3、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清单上财产属实,马**打包袱时在场;4、证人栗**出庭作证,证明结婚时给马**了1万元压箱钱及四件套、洗衣机、电动车等东西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属实,但是马**是在结婚后二十多天后离开家走的;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声音不像是他们的,但并不申请进行鉴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三金及购买事实属实,但是对价值有异义。

对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洗衣机及电动车属实,原告方愿意返还,但压箱款1万元原告没有见到,清单上的其他陪嫁物品没有;对二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事实不清楚;对二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马**父母。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份,原告与马**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马**彩礼31000元、见面礼17000元、上车礼11000元,共计59000元,并购置了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二被告为马**陪送了电动车、洗衣机等物品。后因原告与马**发生纠纷,马**离开原告家。2015年6月29日栗**报警称马**从婆家离开至今未归。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及其家人共计给马**彩礼31000元、见面礼17000元、上车礼11000元,共计59000元,并购置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系未成年人,二被告系其监护人,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所送金项链、金手镯、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马**的赠与,不再予以返还。其余款项59000元,应予返还,但是二被告为其女儿出嫁陪送的物品应在二被告返还款项时应予酌情抵消,抵消后二被告应再返还原告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候某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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