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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刘*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在原告一人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不做家务不好好照顾孩子,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共同财产150000元由被告占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刘*乙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因有第三者与我吵架。原告所称共同存款由被告占有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刘*乙,2014年6月3日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书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QQ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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