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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长葛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交通运输执法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长葛市交通运输执法局的负责人许**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10日5时许,原告史**驾驶苏A/苏H挂重型货车,装载铝合金由陕西榆林运往河南长葛市,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长葛市出口被路政执法人员拦截监察,经被告执法人员测量,原告驾驶车辆车货总宽度为3.1米,超出规定限值0.6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豫许长交路罚(2015)第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张**系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以及辖区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2015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京港澳高速长葛出站口进行超限运输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苏A/苏H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涉嫌几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经检测(自地面起),该车车总宽3.1米,超出规定0.6米,属特别严重几何超限运输。被告依照有关程序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作出了豫许长交路罚(2015)第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制度》第11项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几何超限的车货总宽度在3米以上的属特别严重,应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原告车货总宽度为3.1米,属特别严重的几何超限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过重所引用的《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标准》系车辆在普通公路上行驶的处罚标准,原告驾驶车辆系在高速公路行驶,其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德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具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车辆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道路营运证,分别载明车辆的技术参数和外廓尺寸,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法车辆。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法院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被上诉人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为执法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车辆车身本就3米宽度,所载货物不超过3米即为合法,即便按照被上诉人说得宽度为3.1米,也仅仅超出0.1米,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处以3000元罚款。四、被上诉人只是罚款,并没有消除违法行为,违反执法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豫许长交路罚(2015)第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退回罚金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葛市交通运输执法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依据,该条例明确规定车货总宽度超过2.5米的为超宽,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经双方现场测量认可,车货总宽度为3.1米,被上诉人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认定上诉人所驾驶车辆超宽0.6米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系从高速公路上行驶过来,根据《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超限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几何超限车货总宽度在3米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其所驾驶的车辆刚离开高速下口,高速公路也属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公路,所以被上诉人对其处罚3000元合法适当。三、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中,已责令上诉人予以改正违法行为,但上诉人在接到责令改正后非但不予改正,更把未消除违法行为作为上诉理由,明显属知法犯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车宽为2490毫米,苏H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车宽为3000毫米,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河南省高速公路(含连接线)路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11项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使高速公路几何超限的车货总宽度在3米以上的属特别严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所驾驶的苏A/苏H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经检测(自地面起),该车车货总宽3.1米,超过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的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被上诉人作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具有对违反公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京港澳高速长葛出站口被查,其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参照《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制度》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车宽为3米,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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