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王**、孙**、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姚**、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2月17日凌晨二三点左右,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欧**停放在新住院部东门北侧的一辆黄色济南轻骑牌骑式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65元。

二、2014年3月3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刘**停放在新住院部东门南侧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骑式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40元。

三、2014年3月6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高**停放在老住院部大门西边的一辆无棚红色济南轻骑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892元。

四、2014年3月6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梅**停放在老住院部的一辆蓝色赛克牌二轮骑式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31元。

五、2014年3月10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刘**停放在老住院部大门西侧的一辆银灰色百事利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955元。

六、2014年3月12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胡**停放在新住院部东门的一辆红色玲珑马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64元。

七、2014年3月12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陈**停放在新住院部东门的一辆白色济南轻骑牌骑式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65元。

八、2014年3月16日凌晨2点,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李**停放在新住院部北门西侧的一辆红色新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418元。

九、2014年3月28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商军胜停放在老住院部大门西侧的一辆银灰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417元。

十、2014年3月30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杜**窜至确**民医院,将确**民医院停放在老住院部大门西侧的一辆银灰色赛克牌三轮电动车的锁撬开,在推行电动车离开时被确**民医院保卫科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34元。

十一、2014年3月3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王**窜至汝南县罗店乡别桥村别桥街上,将邢**停放在奇祥药店门前的一辆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3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处扣押。

十二、2014年4月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王**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卫生院,将陈*和停放在卫生院内的一辆美菱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614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由被告人郭**之妻黄**送交公安机关后发还被害人。

十三、2014年4月4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王**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卫生院,将李毛毛停放在卫生院门诊楼入口处的一辆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处查获后发还被害人。

十四、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的油库家属院,将杨**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粉色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80元。

十五、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的油库家属院,将周**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93元。

十六、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悦泉路的820家属院,将龚国书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12元。

十七、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纸箱厂家属院,将孙军旗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组装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13元。

十八、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无线电厂家属院,将陈**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紫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26元。

十九、2014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与风光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机械厂家属院,将付*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27元。

二十、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王**自建楼处,将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89元。

二十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健康路中段市林业局西侧的老财政局家属院,将刘*停放在大门口车棚内的一辆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49元。

二十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侧的市检法家属院,将吕**停放在一号楼楼下东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60元。

二十三、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侧的市检法家属院,将林*停放在西四号楼楼下的一辆森地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45元。

二十四、2013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侧的市检法家属院,将南**停放在东三号楼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62元。

二十五、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中华路与沿溪路交叉口正南的市饮料厂家属院,将詹**停放在一号楼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01元。

二十六、2013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沿溪路建工小区,将张**停放在北楼楼下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17元。

二十七、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文明路预制厂(地建公司)家属院,将邵**停放在北楼楼下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34元。

二十八、2014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关庄新村,将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67元。

二十九、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北侧的薄山林场家属院,将刘*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55元。

三十、2012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北侧的薄山林场家属院,将刘*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贝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三十一、2014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雪松路与正阳路交叉口东侧的顺河乡供销社家属院,将荆志一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48元。

三十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雪松路的兽药厂家属院,将白光伟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12元。

三十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区尚庄小区,将石*新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97元。

三十四、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雪松路豫南小区,将周**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00元。

三十五、2013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农校家属院,将康**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02元。

三十六、2014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向北街楼台雅苑小区,将杨**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21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三十七、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风光路北京商场北边东侧的市**司家属院,将高**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86元。

三十八、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人民街物资局家属院,将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余**损失1800元,余**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

三十九、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富强路丰达小区,将柴如梦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97元。

四十、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运输公司家属院,将牛瑞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26元。

四十一、2013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十中对面的风光市场家属院,将于翠*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56元。

四十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健康路二七广场西北角的体委家属院,将郑幸福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01元。

四十三、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春晓街城建局家属院,将张*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众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72元。

四十四、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土产公司家属院,将远君芳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28元。

四十五、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翠园街56号院,将朱**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14元。

四十六、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窜至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天中山家属院,将江*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兴世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8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杜**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其配合下将被告人郭**抓获;郭**到案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其配合下将被告人王**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王**、孙**、郭**的供述,被害人欧**、刘**、高**等人陈述,证人曹**、高*、梅**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据、抓获经过说明及生效判决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王**、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杜**、王**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明知是被告人杜**、王**、孙**盗得的电动车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作案工具T型套筒、T型锥、扁锥、钳子、扳子、起子等物品予以没收;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处扣押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邢**;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处扣押的现金1600元发还被害人欧**等人;八、责令被告人杜**、被告人郭**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欧**、刘**、高**、梅**、刘**、胡**、陈**、李**、商**等九人损失共计21747元;九、责令被告人孙**、被告人郭**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周**、龚**、孙**、陈**、付*、王*、刘*、吕**、林*、南**、詹**、张**、邵**、王*、刘*、刘*、荆**、白**、石**、周**、康**、杨**、高**、柴如梦、牛*、于**、郑幸福、张*、远**、朱**、江*等三十二人损失共计52170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79761元,数额巨大。

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认为郭**对杜**、王**、孙**实施盗窃不知情,事先没有通谋,也未参与盗窃过程,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判处正确。

原审被告人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认定的第5起车辆与其盗窃的车辆不符。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对原判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孙**称原判认定的部分车辆与其盗窃的车辆不符。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杜**、王**、孙**在第一次实施盗窃前均与原审被告人郭**进行商议,郭**表示愿意收购其盗窃的物品。上述事实由原审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王**、孙**到案后均供述在第一次实施盗窃前与郭**进行过商议,郭**承诺愿意收购其盗窃的物品,郭**供述其向杜**等人表示愿意收购盗窃的电动车,并与其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郭**与杜**等人在实施盗窃前有过通谋行为,且郭**长期、多次收购杜**等人盗窃的电动车,其与杜**等人已经形成共同犯意默契。郭**的行为对杜**等人实施盗窃起到一定帮助作用,其与杜**等人均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9761元,数额巨大。原判对郭**行为的定性错误,量刑畸轻。抗诉机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郭**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杜**、孙**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车辆与其盗窃的车辆不符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杜**、孙**每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中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在时间、地点、车辆品牌及形状的描述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且有杜**、孙**到作案现场的指认予以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孙**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原审被告人杜**、王**、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对该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郭**分别与杜**、王**、孙**事先进行通谋,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且数额巨大。原判对郭**的行为定性错误,量型畸轻,应予以改判。鉴于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其属累犯、有立功表现及退赔被害人部分财物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项;

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

原审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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