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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毛**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毛**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司*、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理查明,原告毛**被羁押在潢川县看守所,与吴**同监,在毛**为吴**服务的过程中,2015年1月21日上午,吴**对毛**后肩部和后腰部各踢一脚,当日17时许,毛**感觉后腰部疼痛难忍,即向看守所民警报告,后看守所即将毛**送至潢**民医院救治,医院经检查发现毛**左脾破裂,即行左脾摘除手术。毛**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毛**作出潢公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毛**住院十三天,二人护理。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毛**的伤残等级为重伤七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原告毛**在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负有保障原告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原告被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殴打致七级伤残,被告民警因管教不严、监管不力,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毛**赔偿请求:护理费2600元(3000元/月÷30×13天×2人)、残疾赔偿金458768元(2014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346元×20年×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因毛**在因罪服刑期间,不存在误工,故误工费22631.16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总损失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96273.6元[(2600+458768+20000)×20%],依法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毛**962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上诉称:①被上诉人的伤害赔偿应由加害人全部负责。被上诉人被同监室在押人员致伤,上诉人发现后,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由加害人全部承担。②看守所民警不存在未尽到巡视管理职责、监管不力的过错。看守所民警在监管工作中,按照《看守所条例》规定,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因吴**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案发过程非常短暂,监管民警不可能预见。事发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看守所民警报告,接到报告后立即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并没有过错。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判决赔偿,但未引用具体款、项。④本案不属行政赔偿。看守所工作人员行使各项警戒看守等职权,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辩称:①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受到的故意伤害,上诉人疏于监管,未做到防范于未然,上诉人的监管失职与侵害人的故意伤害共同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判决赔偿并无不妥。③本案是典型的行政赔偿案件。看守所监管未决犯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属于行政监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毛**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负有保障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被同监室其他犯罪嫌疑人致伤,虽然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巡视管理职责,但仍因管教不严、监管不力,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此,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7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判决赔偿,虽未引用具体款、项,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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