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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民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苏A5QB15号北京**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3000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无权转让,被告应将转让款33000元全部退给原告。原告将转让款33000元给付被告,后该车辆被内黄**警察大队以伪造机动车行驶证扣押。被告违约,应当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给原告购车款3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苏A5QB15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小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3000元,协议第四款约定如果转让车辆的车主追要转让车辆或被告无权转让,被告应将转让款33000元全部退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33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船税共计1250元,2015年11月28日因该车辆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与车辆发动机号码不符,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时被内黄**警察大队以伪造机动车行驶证扣押。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被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车辆转让款收到条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内**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发票一份,内**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与车辆发动机号码不符的车辆,出售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车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为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车船税1250元,被告应予赔偿,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安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购车款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损失人民币1250元;

三、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樊**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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