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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6月22日典礼同居,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6月22日典礼同居,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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