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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0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吴**因琐事对同在潢川县看守所6号监室内服刑的被害人毛**产生不满。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提出要踢毛**两脚,前一天的事情算了结,否则就要折磨毛**。毛**因慑于被告人吴**的威胁就同意了吴的要求。随后,被告人吴**用右脚对毛**后腰背部连续猛踢两脚。当日17时许,毛**感觉后腰部疼痛,潢川县看守所民警接报后遂将毛**送至潢**民医院救治。经潢**民医院诊断毛**为脾破裂,并实施了脾脏摘除手术。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毛**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本案在诉讼期间,根据毛**的申请,潢**民法院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毛**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毛**的伤残等级系七级。

被害人毛**于2015年1月21日入潢**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507元,该款系由潢川县看守所垫付。其间被告人吴**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根据潢**民医院的医嘱,毛**住院后还需全休三个月,并适量加强营养。另查,毛**住院及按照医嘱全休的时间,均在服刑期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2014)潢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潢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潢**民医院出院证、户口册,潢川县看守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李**、杨**、马中强、宋*、周**、李*、李**、马**、张**、李**、高**、李**的证言,被害人毛**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毛**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害人毛**受伤时系在潢川县看守所服刑,因此没有误工费损失。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吴**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用13507元(此款系潢川县看守所垫付,该所可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2、护理费,13天×2人×100元=26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合计19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五个月零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9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毛**及诉讼代理人上诉、代理称:上诉人请求被告人吴**赔偿的误工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判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经查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毛**及其代理人称“被害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判不予支持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毛**受伤及治疗系在其服刑被羁押期间,未造成毛**本人误工费实际损失;毛**提出的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毛**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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