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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帆**公司与李**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内黄县**部修理工,2013年12月30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李**在拆除完被告方生产的风帆牌电瓶上的充电器后,在移动风帆牌电瓶时,该电瓶发生爆炸,致使李**右眼及面部受伤,被紧急送到内黄**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炸伤;2、右眼球破裂伤;3、右眼前层积血”。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933.73元。出院医嘱为:“1、按时点眼;2、定期复查”。在原告李**提供的安**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休息三个月,定期检查。”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李**在内黄**修理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提供了工资表及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网上进行了投诉,但被告未予答复。庭审中,原告提供爆炸后的风帆牌电瓶照片,该照片上显示有风帆**公司及相关标识,以证明该电瓶系被告所生产。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的电瓶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原告另提供了证人孟**、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的电瓶发生爆炸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材料、投诉网页、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质证证书、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标识及警示标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免除赔偿责任的三种法定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电瓶突然爆炸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电瓶爆炸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炸,就要承担产品责任。为此,被告对于原告因其生产的电瓶突然发生爆炸而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933.73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67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9553.7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9553.7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风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电瓶是上诉人生产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购买电瓶的发票和其他购货凭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电瓶附随的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无法排除毁损电瓶系假冒伪劣产品的可能性。2、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导致被上诉人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可能是其未按要求进行操作所致,而非因为电瓶存在产品缺陷。3、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存在错误。治疗费票据中含有与治疗眼睛无关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内黄**修理部按工伤待遇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爆炸电瓶是上诉人生产的。电瓶照片显示有风帆**公司及相关标识,证明该电瓶系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既未提供证据否认电瓶系其生产,也没有申请鉴定,故上诉人否认涉案电瓶系其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应当承担生产电瓶爆炸的产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均系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否构成工伤问题与本案的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在使用电瓶的过程中,因电瓶爆炸受到损害,作为电瓶的生产者,上诉人理应承当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在原审中提供了爆炸后的电瓶照片,显示有风帆**公司字样及标识,其在网上投诉的申请被上诉人亦进行了受理,作为产品使用者的李**已经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原审期间,上诉人未申请对涉案电瓶进行鉴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法定的免除赔偿的事由,故上诉人认为涉案电瓶不是其生产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侵权责任案件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是由于上诉人的产品致伤被上诉人而产生的,被上诉人是否与内黄**修理部之间形成工伤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误工费不应计算或应由内黄**修理部支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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