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倩,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张**所在的河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利率签订协议当天未填写,后原先填写为0.04%,后又改为4%,利息每月一结算。张**于2014年1月14日打给孙*(原告方会计)20万元;2014年2月12号打给孙*12万元;2014年8月4号打给孙*16万元;2014年9月26号打给孙*16万元;2014年10月21号打给孙*16万。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据在签订当天并未填写利息,利息为后来由原告方补上,原先填写为0.04%,后改为4%。原告称双方约定为4%,填成0.04%是工作人员疏忽,被告也按约定打了5个月每月16万元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息为0.04%,所还款项为本金。首先,被告张**于2014年1月、2月、8月、9月、10月5个月支付了80万元,打到原告公司的会计账户上,合每月16万,即双方约定的月息4%。其次,被告声称还款为本金,按照常理,如被告1月份还款20万后,应当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一张380万元的借据,然而被告并没有这么做。第三,被告为担保投资公司,根据大额借贷的一般做法,约定0.04%的月利率不合乎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按每月4%的月息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2月12号打给孙**的8万元、2015年5月20号打给孙*的1万8千元、2014年12月19日打给孙**的8万元、2014年5月22号的2万元汇款均是所还原告的欠款以及原告欠被告洲**车公司七辆电动车计两万多未付,应予以折抵欠款,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些交易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亦不承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邦**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对于原被告均未诉请的借款利息予以解决,原告请求张**支付自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原审法院不应自2014年7月计算利息并将已支付的利息扣减,原审法院利息部分明显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答辩称,不认同原审判决,约定的利息是0.04%,不是4%,借款400万元里有一笔是300万元未实际使用,是替孙培友担保的,孙培友未实际支付给我,我不应偿还,借款协议上是我本人签名,前面内容不是我本人填写,而且我个人所借100万元已经全部还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张**借据约定借款400万元包括从孙**债务转移的300万元,信阳邦**限公司认可剩余的100万元实际仅转款9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恰当。本案中,河南**有限公司、张**并未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借款本金仅为96万元,经查,2014年7月4日张**出具的借据上明确注明借款400万元,备注替孙**还款300万元,张**主张孙**未遵守约定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但其在备注上加盖河南**有限公司公章应视为其对债务转移的认可;信阳邦**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剩余100万元实际转款时为96万元扣除了4万元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6万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张**主张利息应为月息0.04%,且本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张**从未更换借据、收回借据,原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4%适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已支付利息处理不当,应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而非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利息应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5个月,其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邦**限公司借款39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5个月,其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张**已支付的800000元自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由上诉人**询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张**承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