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胡*才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胡*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上诉人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胡**向胡**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年利率15%.借款人:胡**”。诉讼中,胡**称其在向胡**出具该借条时有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该借条中的70000元及利息,胡**称此借条是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后胡**向其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胡**在向胡**出具80000元的借条时,若胡**并未实际将8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胡**,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亦未生效。而合同的当事人若认为有重大误解行为而行使撤销权,亦是以双方有生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现胡**认为其在向胡**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中有70000元胡**并未实际履行,按照胡**的主张,胡**虽然向胡**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但胡**实际履行了10000元,依据胡**的诉讼主张,借据中载明的剩余的70000元部分在胡**、胡**之间并未产生生效的合同关系,故胡**要求撤销80000元借条中的7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胡**与胡**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胡**为胡**垫付图纸设计费10000元,胡**向胡**出具8万元借条中的7万元,属于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才辩称:胡*才为胡*堂垫付图纸设计费50000元,现金3万元,共计8万元,胡*堂向胡*才出具8万元借条,不属于重大误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胡**为胡**垫付图纸设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胡**为胡**垫付图纸设计费5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胡**据此向胡**出具8万元借条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胡**上诉称向胡**出具8万元借条中的7万元属于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