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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责任公司与张**、申秀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申秀廷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内黄县润园小区13#、17#楼保温工程,工程价款按墙面实际面积以56/㎡单价计算,并约定保温单项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7%。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录音笔录、现场施工记录、外墙保温结算单。被告质证后认为,施工现场照片、录音笔录与本案无关;施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天数完工构成违约;结算单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给被告造成维修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反驳称,施工记录中7、8、9月份记录是在其他楼盘所作的工程,结算单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对工程量和价款不持异议,扣费项目是原告捏造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对维修费、材料费、延期违约金原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记工员及负责保温工程的监工员均证实了当时的情况。工程量中之所以扣除288.22平方米的面积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墙体有洞、楼顶有一部分没有铺道板砖无法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即便工程延期,也是被告造成的。案审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宏大公司承建的润园部分工程13#、17#楼转包给被告申**,申**没有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润园工程的13#、17#楼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申**,申**又将其承接的13#、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庭审中被告申**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同时工程质量不达标,以上两项共给其造成实际损失10余万元,现在已不欠原告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为证明其按时完工、且质量达标向法庭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按期完工、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工程质量不达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结算单,从结算单上看工程量及价款双方认识一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支付的材料费、劳务费及延误工期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申**的这一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审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减轻了被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被**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内黄县**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申**、内黄县**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明知申**转包了上诉人的部分楼房施工工程,其与申**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同的一方承担。二、上诉人已经把工程款项与申**结清,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已经把工程款与申**按照转包协议结清,张**只有在上诉人欠付申**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代位权。综上,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有共同过错为由判决上诉人负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将13#、17#号楼违法分包给申**,上诉人与申**对违法分包承担过错,应对拖欠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款与申**结清,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答辩称: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申**与房**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宏大公司没有关系。申**直接与房**公司结算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润园工程13#、17#楼转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申**,申**又将其承接的13#、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张**。上**大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申**应就拖欠实际施工人张**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上**大公司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内**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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