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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河南新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农历10月,原告购买了一台被告河南新野**有限公司生产的130型榨油机。二被告将该机送到原告家,原告付清了货款;后来原告发现该榨油机不是130型,而被告定为130型榨油机,以假充真欺骗原告。另外该机型没有国家质检部门的推广许可证(合格证),且该机有缺陷,产量低、出渣量大、耗时耗力,无法使用。经被告修理后仍达不到130型的性能要求,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退货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告将榨油机退货给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于2014年8月19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顺**司退还榨油机款3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有河南省农机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出厂销售产品质量合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起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和被申请人均是河南新野**有限公司,如果原告请求新野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话系另外一个案件的诉讼,并非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代理新野县**业有限公司的案件,所以没有权利代表该公司答辩。

被告张**辩称,我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这个事和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原告赵**购买被告顺**司生产的一台标志为130型有涂改痕迹的榨油机,被告顺**司将该机送到原告家,原告付清了货款;被告顺**司认可该机器的售价为31000元。被告顺**司于1997年9月2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现企业状态为吊销。

另查明,河南新野**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新**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2015年1月20日河南**管理局复函一张,被告顺**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一份、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证书一份、河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推广鉴定报告一份、2014年7月30日委托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顺**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生产榨油机的资质,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顺**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是新野县**业有限公司、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上的企业名称是新野县**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委托书的委托人是新野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推广鉴定报告上的企业名称是新野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野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野县**业有限公司、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证书上的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野县**业有限公司、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证书上的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野县**业有限公司,但是加盖的红章均是河南省新野县**业有限公司;被告实际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新野县**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前是否加河南省或河南,不影响本案被告顺**司的实体权利义务;且被告认可原告购买被告的榨油机,故本院认定被告顺**司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顺**司经营期限截止至2009年4月15日,该企业属于吊销状态;原告赵**又提供2015年1月20日河南**管理局关于举报新野县**业有限公司6YL系列螺旋榨油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材料涉嫌造假的复函:“经查证新野县**业有限公司6YL系列型螺旋榨油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编号2011TJ005)及相应推广鉴定报告均系伪造。”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顺**司在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给原告赵**榨油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顺**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原告应当将榨油机退货给被告。关于原告赵**要求被告顺**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司辩称,河南新野**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企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河南新野县**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故本院对被告顺**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榨油机退给被告河南新野**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新野**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榨油机款31000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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