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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去焦作市解放区政府反映其村村长不作为的问题,因未经允许和他人一起进入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在西侧电梯间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当日14时被传唤至被告解放分局。2014年5月27日,被告解放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治)行罚决字(2014)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后原告张**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解放分局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解放分局对张**的行政处罚。故原告张**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公共秩序等行为。原告张**因反映其村村长不作为的问题,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解放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解放分局认定是上诉人是伙同他人冲击三楼会议现场,市公安局认定是上诉人在电梯间大声吵闹,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与他人协商,不存在伙同他人的行为;2、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证据不足。被处罚人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言不一致时,解放分局仅以工作人员的陈述、证言作出事实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应当以当天的监控录像和执法仪来认定上诉人是否冲击会场。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其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3、拘留上诉人时未告知家属,程序违法。4、王**、崔**、李*有不属于证人,他们是解放区政府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解放分局答辩称,1、在一审中我们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也经过了质证。2、关于监控问题。监控只是证据的一种,我们已经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形成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关于未通知家属问题。我局民警多次到上诉人家中进行告知,均找不到其家属,后通过马**委会履行了告知手续并盖有村委会印章,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王**、崔**、李*有不属于证人问题。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义务,这三人了解案件情况,完全具备作为证人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一致问题。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只是在表述上有所差异,不存在认定事实不一致。2、因为上诉人等人共同到解放区政府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公安机关除收集他们本人陈述外,还收集其他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他们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放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张**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解放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上诉人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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