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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有一女出生,2011年3月16日经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至今。被告目前打零工,工作不稳定且工资偏低,文化低、素质差,孩子更适合原告抚养监护。原告大学文化,工作稳定,工资较高。孩子马上面临上学,目前变更抚养和监护关系,有益无害。在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不仅不改变对孩子的关爱、随时探视,如其经济困难,原告可以不要被告出抚养费,或被告自己决定给不给。孩子是与大人同样享有法律赋予权力和平等的人,所以孩子有权力得到良好的教育和较好的成长环境。孩子18岁后可自己选择随谁生活,原告一切为了孩子。现起诉要求: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为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是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人品值得商榷,2009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原告发现被告怀孕后,绝然的让被告将孩子打掉并提出分手,自始至终原告就没想着与被告结婚,是被告凭着母性的坚韧将女儿刘*甲生了下来,女儿便成了大家眼中的“非婚生女”。原告这五年从未主动见过女儿,对女儿来说,原告是很陌生的。这五年里,被告一方面要照顾女儿,另一方面要承受着未婚生子外界异样眼光的压力,但是被告从未后悔自己的选择。这五年中,原告所尽到父亲的义务就是通过解放区法院两次诉讼,法院“强制执行”“被迫支付”抚养费,且执行的还是2014年的生活费,2015年判决生效部分也未履行。被告与原告的经济收入并无很大差距。解放区法院(2015)解民少初字第89号判决诉讼中查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仅2731元,原被告工资基本持平。原告为焦作**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工作时间不确定,其母亲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原告的条件不利于照顾女儿。被告父母早已退休一直与被告共同精心照顾刘*甲的生活,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给了被告母女很大的帮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变更刘某甲的抚养关系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解放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刘**的父亲;2.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无固定工作,其母亲也无业;3.原告2011年诉讼时提交的答辩状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刘**出生的经过。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从调解书可以看出,是原告主动中止恋爱关系导致刘*甲成为非婚生子女,是被告将刘*甲生育下来,且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是自愿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强制执行;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不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解放法院审理中因原告否认与刘*甲的父女关系,经鉴定原告系刘*甲父亲;2.解放法院调解书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生效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刘*甲出生后5年内所履行的父亲义务仅是按判决和调解支付抚养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31元;3.焦**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支付抚养费非自愿,而是被法院强行扣发,到目前仅执行了2014年的抚养费;4.原告于2015年提交解放法院的答辩状、调解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不增加抚养费对自己生活状况的表述;5.陈*证明1份,证明在幼儿园期间未曾见过原告去接送刘*甲,未参加过幼儿园举办的活动;6.名优电瓶专卖店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诉讼期间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当时一直去原告单位闹,所以2010、2011年原告没有主动付抚养费,后来原告说过会主动支付抚养费但执行局的人说划扣方便,所以一直是划扣;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说明被告没有抚养能力;证据5幼儿园仅给原告打过1次电话,2015年6月19日因原告要上班故无法参加活动;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在解放法院诉讼时法官给原告说被告没有工作。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甲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于2010年9月1日出生,自其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2011年3月16日经解放法院调解,自2011年4月起原告每月支付刘*甲抚养费450元。2015年9月6日经解放法院判决,自2015年7月起原告每月支付刘*甲抚养费650元直至刘*甲年满18周岁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刘*甲的抚养关系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刘*甲出生后就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的生活、工作等状况并无明显改变,亦无不利于刘*甲成长的情形存在。考虑到刘*甲年龄尚小,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刘*甲的抚养关系并无充分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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