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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丹*与商水县公安局、商水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丹*不服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位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位心中、郭*,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满*、毛**,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位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对位丹*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6年1月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认定原告位丹*对位中心有殴打、伤害行为这一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即便是位中心口角处有擦伤,即便是该擦伤是位丹*在阻止位中心咬烂浇水管子的过程所致,位丹*也是正当防卫不应受行政处罚。三、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四、位中心有错在先,即便他嘴上的擦伤是位丹*所为,也应从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明显偏袒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处罚明显不当。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商政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偏袒商水县公安局和第三人,是错误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及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应依法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位中心身有残疾。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位中心到其弟位心中地里阻挡位心中浇地,在遭到原告位丹*劝阻时与原告位丹*发生撕打。商水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后商水县公安局作出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商水县汤庄乡大赵村四组村民位中心以位心中不给其妻子刘**看病为由,到其弟位心中地里阻挡位心中浇地,被其侄女位丹*劝阻时与位丹*发生撕打,后又与其弟位心中发生撕扯,位中心将其侄女位丹*的右手咬伤,位中心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位中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位丹*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0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月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原告位丹*在劝阻第三人位中心阻挡其父位心中浇地时与身有残疾的第三人位中心发生撕打,位中心将其侄女位丹*的右手咬伤,位中心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位中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嫌疑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故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位丹*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位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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