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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诉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年上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PM912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到叶县十里铺许昌孙福驴肉老店门口北面修理铺修车时,因操作不当,车撞向门面房和摩托车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立即向被告方报险,后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意见,原告方赔偿对方房屋维修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8232元,一次性交清。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叶价鉴字(2013)第033号及叶*字2013年第034号鉴定书鉴定损失共为18232元。为理赔事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第三方因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第三方的损失为房屋修缮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8232元,有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报告和事故当事人的收到条及原告与受损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证,予以认定。由于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应赔偿第三方上述财产损失18232元,在原告已将该损失赔偿第三方后,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823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76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是在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赔偿。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事故当事人代文卿亦证明是在车辆修好后原告开车准备走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额18232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是在修理部修车期间因操作不当溜车撞向门面房和摩托车,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也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是在修车结束时因车档没有摘掉致使车辆启动失控撞向临街门面房和摩托车,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没有以合理的方式告知且不适用本案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人民财**司应当对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人民财**司上诉称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因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人民财**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才能产生效力,而上诉人人民财**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王**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人民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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