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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麻**、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麻**、王**、施**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韩**、河南万**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二分公司)、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张**、张**、张**、张**诉称:2015年6月6日13时35分许,韩**驾驶豫76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麻**、王**、施**,挂靠车主为扶沟二分公司,投保于华**司)与张**(张**、张**之弟,张**、张**、张**之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330国道286KM+663M兰溪市诸葛镇银塘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张**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徐**死亡。该事故经兰**警大队认定,韩**、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无责任。现张**、张**、张**、张**、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判令张**、张**、张**、张**、张**因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78640元,丧葬费3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00元,合计425160元,同等责任下赔偿255096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赔偿305096元(张**、张**、张**、张**、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华**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华**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张**、张**、张**、张**、张**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麻**、王**、施**、扶沟二分公司赔偿。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韩**辩称:韩**为扶沟二分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韩**为正常职务行为,其对本次事故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按公司意见。

原审被告扶沟二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张**、张**、张**、张**、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韩**是我公司驾驶员,与麻**、王**、施**没有任何关系。张**、张**、张**、张**、张**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为交通事故,对其责任按比例承担。我公司已经通过麻**交到交警队100000元。其中张**、张**、张**、张**、张**拿走3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家属拿走70000元。

原审被告麻**、王**、施**、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为麻**、王**、施**所有,挂靠在扶沟二分公司所有。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0时至2016年5月26日24时。2015年6月6日,麻**、王**、施**聘用的驾驶员韩**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30国道从兰溪方向往诸葛镇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途经330国道286KM+663M兰溪市诸葛镇银塘路口直行时,与从银塘路口驶入330国道左转弯由张**(1962年2月8日出生,系张**与张**之弟、张**、张**与张**之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及乘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麻**已付3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电动三轮车的动态估计不足,以至于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张**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韩**、张**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韩**、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张**、张**、张**、张**、张**因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家属共享),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麻**、王**、施**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40%为宜。扶沟二分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对麻**、王**、施**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张**、张**、张**、张**、张**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张**、张**、张**、张**、张**因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3123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12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张**、张**、张**、张**、张**55000元。二、由麻**、王**、施**赔偿给张**、张**、张**、张**、张**231768元[(441280-55000)×60%],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201768元。三、河南省**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对麻**、王**、施**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张**、张**、张**、张**、张**对韩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张**、张**、张**、张**负担162.5元,由麻**、王**、施**8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麻**、王**、施建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仅以韩**在交警队的笔录,推断我们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显有失公正。韩**仅仅是一个司机,对车辆的管理及所有权不是很了解,并不能直接说明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系扶沟二分公司所有,行驶证也登记为该公司,对该事实扶沟二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我们与扶沟二分公司仅仅为业务合作关系,并无其他关系。扶沟二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为了尽快安抚死者家属,委托麻**将10万元转交给交警队,韩**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扶沟二分公司是韩**的雇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我们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扶沟二分公司只是业务合作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本案中不适用。一审法院曲解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三、一审法院对丧葬费认定有误。2015年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根据司法解释,本案丧葬费应为24186元。另,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590元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庭审中,麻**、王**、施**补充如下意见:其即便是实际车主,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们即使是实际车主,也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

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韩**、河南万**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麻夏青、王**、施**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扶沟二分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麻**曾将10万元作为涉案赔偿款交给交警队,虽麻**辩解该款为代扶沟二分公司转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肇事司机韩江涛第一时间在兰溪市公安局所做的笔录内容真实可信,虽其在一审庭审中对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合理解释,结合麻**曾将10万元赔偿款交给交警队等事实,本院确认麻**、王**、施**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挂靠于扶沟二分公司。原判确定麻**、王**、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不属于出借或者租赁的车辆,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麻**、王**、施**主张其不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麻夏青、王**、施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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