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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礼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礼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礼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分别骑摩托车在本市川汇区朝阳路与开元路交叉口南200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花去医疗费近6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198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告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康复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费用。证据四、证明一份,以证明韩焕喜系原告的哥哥,韩**受伤期间由其护理。证据五、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因事故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20时30分许,原告韩**无证驾驶豫PV2271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逆行至与开元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被告王*无证驾驶的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韩**入周**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119.50元,其中由被告王*支付26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同日至2015年6月9日在周口市**服务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3797.20元;其他门诊花费1083.0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我院进行了委托鉴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因被鉴定人(韩**)颅脑损伤目前主要遗留”神经精神功能障碍”,该方面的伤残程度鉴定已超过本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范围,将鉴定案件终止。随后原告韩**又申请对其精神残疾等级进行鉴定,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韩**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王*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的医疗费共计34999.71元(其中26000元系被告王*支付),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5年12月30日定残)共236天,计15770.91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47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韩**本次事故引发了器质性智能缺损以及社会功能的减退分析说明按6个月计算,应为1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两项共计19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八级伤残按30%赔偿,为146348.70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35935.32元。被告王*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然后再承担余下115935.32元中的30%即34780.60元,扣除被告王*支付的26000元,实际再付12878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7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韩**500元,由被告王*承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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