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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0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田*醉酒(从田*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驾驶豫PX75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汇区中州路滨河路口东100米处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骑的电动车尾部,该电动车后载被害人李*。之后又正面撞上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驾驶的豫KP2097号尼*越野车,豫KP2097号尼*牌越野车被撞后退时右后侧与停在路边南侧头东尾西的豫PQ1192号雪佛兰牌轿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当场死亡,王*、陈*、田*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田*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指控其逃逸有异议,当时出了事故之后其受伤去医院了,所以才没有及时报警,但身份证、驾驶证都在车上,客观上逃避不了法律的追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龙犯交通肇事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田龙构不成肇事后逃逸。

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本案的事实是田*为了自救而离开现场到了医院,被告人田*酒后驾驶,头脑是不清醒的,且案发时面部受伤,交警部门在医院里找到田*时,田*正因受伤较重在医院住院治疗,出事后,被告人田*的手机找不到了,交警部门第一时间找到田*,告知田*出院后第一时间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这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田*是逃逸。且田*在出院后第一时间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田*逃逸。被告人田*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田*及家人均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以求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田*醉酒驾驶豫PX75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汇区中州路滨河路口东100米处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骑的电动车尾部,该电动车后载被害人李*。之后又正面撞上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驾驶的豫KP2097号尼*越野车,豫KP2097号尼*牌越野车被撞后退时右后侧与停在路边南侧头东尾西的豫PQ1192号雪佛兰牌轿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当场死亡,王*、陈*、田*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离开肇事现场先到周口市中医院进行医治,后又转到周**心医院医治。当晚群众报警后,侦查人员在周**心医院找到田*,从田*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系醉酒肇事,并告知其出院后及时到侦查机关报到接受调查,否则视为逃逸,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田*出院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又查明,被告人田*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周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

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害人王*,李*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被告人田*、吴*赔偿被害人李*亲属共计577336元,华安**口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亲属60000元;赔偿伤者王*36000元,华安**口支公司赔偿赔偿伤者王*60000元,免责赔偿22000元。上述民事案件均在二审中。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亲属孔*代表田*一次性赔偿死者李*父母及女儿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不包括前期支付到交警队的2万元及交强险部分),已当庭履行,取得被害人李*亲属谅解;一次性赔偿伤者王*5万元,(不包括交强险、免责险),已当庭履行,取得被害人王*谅解,李*亲属、王*民事部分自此与田*永无纠缠。并请求对被告人田*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魏*、何*、田*、刘*、陈*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豫PX7533车机动车行驶证、田*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田*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王*户籍证明、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刘*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两份、周**中心医院田*出院证、河南省周**中心医院田*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中医院陈*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周口**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二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九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4张、民事调解笔录、协议笔录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逃逸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案发后离开现场,既没有积极施救,也没有报警,对于自己肇事造成的后果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侦查机关是在群众报警后及时赶到医院找到的田*,虽然间隔时间较短,但被告人田*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田*出院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民事赔偿部分,其亲属对死者、伤者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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