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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人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张**驾驶豫QB19**/豫QC5**(挂)半挂车沿信阳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口,与相对行驶的闻**驾驶的豫S095**号中型自卸车相撞,致使豫S095**号货车又挂到王**驾驶的豫SB06**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死亡、闻**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之后又对豫QB19**号牵引车组织定损,损失47005元。由于定损较低找不到厂家修理,原告将车辆拖回遂平**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后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合理,根据事故认定该车肇事司机张**负主要责任,闻大生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因此原告的车损应当由闻大生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王**在无责任限额赔偿100元,然后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拖车费票据有两个,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不符合事实,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只能赔偿一次拖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张**驾驶豫QB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C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信阳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口西路段处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闻**驾驶的豫S095**号中型自卸车相撞,致使闻**驾驶的豫S095**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又挂到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豫SB06**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和闻**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B19**号车主及时通知了人民**店公司。接到报案后,人民**店公司于当日派员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2013年11月27日,人民**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修理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实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并对被保险车辆核定损失金额为47005元(换件项目共计120项)。后原、被告因理赔金额协商未果而成讼。

事故发生后,豫QB19**号车辆至遂平**修理厂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48600元,还支出从信阳至驻马店市、至遂平县拖车费5500元,有拖车费、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在卷为据。

还查明,豫QB19**/豫QC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市运公司,驾驶员张**具有A2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豫QB19**号车辆在人民**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931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人民财**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进行了报险,该公司也派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由闻大生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王**在无责任限额赔偿100元后由其在商业险内承担70%责任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店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遂平**修理厂提供的票据,原告的豫QB19**号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48600元,现原告请求按被告人民财**店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47005元予以赔偿,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支出拖车费55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损失共计52505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财**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保险金共计52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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