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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正阳**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正阳**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2年5月6日,其将所属的豫QA7205自卸汽车为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交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4月21日,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56510元,含650元施救费,被告至今没有赔付。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565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损的为准,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评估,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诉求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以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QA7205自卸汽车申请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6865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因保险事故需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包括被保险人单方认可受害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车行车证车主为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冯**,理赔及其他相关事项以冯**为准。

2013年4月21日4时许,张**驾驶豫QA7205重型自卸货车,在平舆**四中门前,与薛新华驾驶的豫P7553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冯**提交的证据其中有加盖郑州**限公司发票两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豫QA7205车修理车辆的配件两批13660元,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650元。另有一张加盖河南**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证明修理驾驶室总成花费40000元。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换件项目17项,报价总金额为50860.01元;修理费1200元,定损总计金额为52060.0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10元,被告认为定损值应以其核准的50750.01元为准,对于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认可原告请求的650元。经询问原告冯**,其同意被告赔付5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发票三张、图片两张、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豫QA7205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冯**作为豫QA7205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因与该车行车证车主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在保险单中已明确约定理赔以冯**为准,故原告冯**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6510元的依据是提供的三张发票,而被告抗辩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约定。此事故张**承担豫QA7205重型自卸货车及豫P75538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凭保险公司核损)。被告核准应赔付原告50750.01元,另赔付实际发生的施救费650元,共计款51400.01元,原告同意被告赔付51400元,自愿放弃0.01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理赔款514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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