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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曹*、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零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根据举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天都大酒店大门口将前来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和郑**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三包、疑似毒品“麻古”5.5颗、毒资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1.34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和郑**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郑**的辩护人提出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绰号“强子”)、郑**将一小包冰毒及半颗“麻古”交给王某某验货,次日零时许,李**和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天都大酒店大门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三包、疑似毒品“麻古”5.5颗。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重,验货的冰毒及半颗“麻古”重0.34克;郑**、李**贩卖给王某某的冰毒重10.03克、一颗“麻古”0.09克;从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座下查获的冰毒重0.61克,四颗“麻古”重0.27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郑**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案发前,被告人李**、郑**均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李**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驼背”(即王某某)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和几颗红里(指“麻古”),他和郑**跟“忠哥”(具体身份不祥)联系要货,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找“忠哥”拿10克冰毒和5颗半麻古,约定卖出后再付钱。当晚22时许,他和女友李某某及郑**到解放路华联超市附近找王某某验货,郑**将毒品样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付100元钱。23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称货已验过,要买10克冰毒和一颗麻古,并约定在文明路南段天都大酒店交易。次日零时许,他和李某某、郑**来到天都大酒店门口,郑**携带毒品与王某某交易,他和李某某在门口等待时被民警抓获。

(2)郑**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和几颗麻古。18时许,他和李**与“忠哥”联系要货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从“忠哥”处拿10克冰毒和5颗半麻古,约定卖出后付钱。20时许,他们与王某某约定在解放路华联超市附近验货,他给王某某约0.2克冰毒和半颗麻古样品。当晚23时许,王某某给他们打电话称货已验过,要买10克冰毒和一颗麻古,约定在文明路南段天都大酒店交易,去天都大酒店途中,他将10克冰毒和一颗麻古放进一扑克牌盒子里,剩余的四颗麻古放在电动车车座里。到天都大酒店后,李**及其女友在酒店门口附近等候,他进酒店前,将装有毒品的扑克牌盒子放在大厅门口“请勿停车”牌子上,在酒店王某某给他2100元,他在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零时许,她男友李**骑电动车带着她和郑**一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天都大酒店,郑**进入天都大酒店,她和李**在门口等候,后郑**出来走到大门口时,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电动车里面搜出白色的毒品和红色药丸样子的毒品。

(2)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18时许,他给“强子”(李**)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和一颗麻古,约定在解放路西段华联超市门口验货,到后郑**给他一透明塑料自封袋,内装指甲盖大的一块冰毒和半颗麻古,他给郑**100元钱。一小时后,他和李**约定在文明路南段天都大酒交易,郑**将一扑克牌盒子放在天都大酒店台阶下的停车指示牌上,他打开发现里面装有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颗麻古,他给郑**2100元,后公安机关将郑**、李**和一女孩抓获。还证明他是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和控制与李**和郑**进行的毒品交易。

4、鉴定意见

(1)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郑**尿检均呈阳性,均吸食毒品。

5、物证照片,证明:被查获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冰毒及红色麻古的情况。

6、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上缴毒品单据,证明:经称重,验货的冰毒及半颗“麻古”重0.34克;郑**、李**贩卖给给王某某的冰毒重10.03克、一颗“麻古”重0.09克;从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座下查获的冰毒重0.61克,四颗“麻古”重0.27克,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郑**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郑**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重11.3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且被告人郑**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与李**共同购买毒品,共同实施贩毒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李**系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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