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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0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6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被上**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胡**、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治安股出具《审批意见呈批表》一份,载明:1979年11月至1980年5月,原告以给上广区农**红旗印刷厂联系业务为名,通过该厂雇佣的业务员周**诈骗现金1000元,原告先后两次去沪,在此期间,又花周**百十元(原告自供),现原告已退还现金1000元。周**讲拨发给2000元,原告现拒供。此案一时查不清楚,建议将原告暂放。二七**所长在该呈批表中签字同意将原告暂放听候处理。1987年7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向河**大学发函一份,载明:你单位于1985年2月5日向郑州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控诉河南医学院知青综合商店负责人,商店损失15628.05元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和渎职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问题由单位处理。

1987年12月18日,河**大学作出了《关于对沈**同志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处分决定》(医人字87第138号),显示:1981年1月至1982年6月,原告任河医知青商店u0026rdquo;负责人,1982年初,原告利用工作之便,私拿本校知青商店公物占为己有,并将河医知青商店u0026rdquo;成立之前私乘车票混入出差单据中,虚报冒领,特别是在任河医知青商店u0026rdquo;负责人期间,因管理混乱,账目不清,造成经济损失15628.05元,虽经学校多方努力,追回4254.6元,但至今仍损失11368.45元。为查清问题,学校决定令其停职检查,讲清问题,追回外欠款。原告对其所犯错误,不但拒绝检查,反而在郑州**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出示伪证,造成学校给货方多付货款,蒙受经济损失。原告在职期间,玩忽职守、情节严重,在全校造成极坏影响,为严明纪律,教育本人,挽回影响,经1987年11月26日第二十六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公职处分,并通报全校(停职期间的工资,不再补发)。

1987年,原告得知河**大学的处分决定后,复印了处分决定,并到河**大学反映情况,但未得到解决。2003年,河**大学与被告合并,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2013年10月8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了《关于沈**u0026lt;请求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申请u0026gt;的复函》一份,载明:1.关于原告的行政身份认定问题应由原工作单位及人事部门解决;2.目前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还处在试点阶段,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尚未全面开展。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其离退休人员退休金仍由原单位发放。

2013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沈**相关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工作时间根据档案记录,由原河南医学院请示教育局确定为1966年11月参加工作。1987年10月12日,经原中共**学委员会打击经济犯罪活动领导小组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犯有经济错误,经校长办公会作出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医人字87第138号)。2013年11月21日,郑**学向河南**集团内参部出具《郑**学关于沈**同志信访件的回复》一份,载明: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医人字87第138号文件处理不公正,被告考虑对其提出的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补发自开除之日起到目前为止的工资20万元,并赔偿因未参加社保造成的损失。2015年9月29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豫劳人仲案字(2015)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并非合同制临时工,原告称自己系事业编制正式员工,被告称原告系正式员工,但不清楚是否有编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结合1987年7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给河**大学的发函内容,以及1987年12月18日河**大学出具《关于对沈**同志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处分决定》的内容显示,原告系河**大学的公职人员,并非合同制的临时员工。因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上诉称:1、原河**大学对我的处分决定是错误的,我一不管钱、二不管物,不存在多占冒领情况,我任职期间,曾获1981年大专院校知青商店先进单位称号,不存在账目不清问题,11368.45经济损失是我离职后学院副院长王**造成的,被上诉人在二七法院打官司败诉,跟我无关,法院未通知我到庭,也未让我写过材料,不存在作伪证的问题。且该决定未经学院工会、未让我到会申辩,也未报送上级单位河**育厅、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备案,更为严重的是该决定至今未向我送达,因此该决定程序上是违法的,法律上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2、我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依据劳动法第2条、第9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4号第2条,本案法院应当受理。3、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我至今未收到处分决定,因此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超最长诉讼时效是错误的。4、依据民法通则,劳动法第87条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向我支付各项赔偿。5、因被上诉人扣押我的人事档案,致使我错过了办理社保医保时效年龄,本应享有的退休金、养老金、医保待遇至今未能享受,根据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证明,我尚未参加养老保险,退休养老金仍由原单位发放。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正确地适用法律,没有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郑**学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为我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或依法支付养老金、医保金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学答辩称,沈**于1987年被开除的事实,距今已经将近30年,原审已经查明,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公正合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是原河**大学的公职人员,并非临时工,亦非合同工,因此本案是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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