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占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和龙源电**限公司的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中铁十七局郑*项目部与龙**司签订郑*铁路客运专线3标通信线路拆迁改移协议,由龙**司负责承包开封市境内郑*铁路三标段国防、军事光缆、长途干线光缆迁改。郑*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分部(以下简称“**分部”)的经理宋**负责郑*高铁开封境内的线路迁改工作,**分部委托龙**司的员工被告人张某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协调、迁改、勘探线路和工地安全。线路迁改过程中,同年9月28日5时许,张某某为赶工期,没有等到雇佣的工人到现场,独自一人到连霍高速开封西出口东500米高速路南郑*高铁施工工地挖坑施工,挖至地面下70公分处,误将埋在此处的东西走向的光缆(归河南有**有限公司维护,内含总参通信部4条光纤)以为是树根剪断,张某某发现是光缆后害怕随即将土回填。河南有线发现信号中断,随即组织人员到现场维修,张某某根据工地管理规定向维修人员索要中铁十七局郑*指挥部的介绍信,由于维修人员无法提供介绍信,维修工作受阻,随即报警。民警赶到,劝阻无效情况下,将张某某带离现场,维修人员开始维修。张某某的行为造成省级广播电视传播网信号中断超过29小时,中国有线信号中断超过5小时,国防通讯信号受影响超过8小时。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挖断光缆的经过,但未能如实供述用钳剪类工具进行破坏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中铁十七局郑*项目部分别与河南有线和中国有线签订新建郑*至徐州铁路客运专线ZXZQ03标段通信光缆迁改协议书,支付河南有线通信光缆迁改费108万元,支付中国有线通信光缆迁改费90万元,均已履行完毕。同年11月11日中铁十七局郑*项目部与中国人民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济**区”)达成损坏军用通信光缆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济**区军事通信光缆抢修费、通信阻断费等共计60万元。同年12月31日张某某近亲属与河南有线达成补偿协议,张某某补偿河南有线光缆抢修费、通信阻断费等损失20万元,当日河南有线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物质损失共计9201600元。提交了抢修费用清单和盯防费用清单等证据。其代理人认为,中国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至今未获任何赔偿,本案应当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答辩情况

河南省**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中铁十七局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五分部委托,负责协调、迁改、勘探线路和工地安全,为赶工期,在预料到案发区域可能存在光缆,抱有侥幸心理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相关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代理人要求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术有限公司代理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