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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任小丽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小*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在辉**假日大酒店郭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任小*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因之前任小*尚欠郭某某10万元未还,任小*当场向郭某某出具1张借款30万的借条,借条金额包括任小*之前借郭某某的10万元,郭某某在扣除10万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交给任小*人民币194000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任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小*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尚某某、李**、张**、吕某某等的证言;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转账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小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任小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现金19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当为148000元,而非194000元;任小*系自首,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鉴于二审阶段出现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被告人任小*在向郭某某出具借款30万元的手续后,其于2014年4月5日、4月29日、7月30日分别支付郭某某利息6000元,月息2分,共计1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小*的供述、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户主为郭某某的账户详细信息查询单以及被告人任小*的辩护人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任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证据,任小*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通过转账又支付被害人共计12000元的利息也应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即任小*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82000元;因任小*诈骗数额巨大,且案发后无退赃,一审法院根据任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之责令退赔部分;

三、责令被告人任小*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8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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