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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马*甲在辉县市赞城镇马张莫村自己的猪场内将二头病死猪分二次卖给马*丙(另案处理),后马*丙将收购的病死猪卖给吕*(另案处理),吕*将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分割后作为食品原材料销往市场供人食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吕*、马*乙、赵*、韩*、高*、冯*、孟**、张*、王**、梁*、文*、王**、郭*、孟**等证言;3、被告人马*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马**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马*甲在辉县市赞城镇马张莫村将其养殖的二头死因不明的死猪分二次卖给马*丙(另案处理),后马*丙将收购的病死猪作为食品卖给吕*(另案处理),吕*将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分割后作为食品销往市场供人食用。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马**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畜牧局出具的该局在辉县市境内向养殖户、养殖场进行了畜禽无害化处理宣传、签订相关责任书等的情况说明、马**签字的不出

售病死动物承诺书、马**对收购其死猪的马**的辨认笔录、王**、文*对销售给其病死猪肉的吕*的辨认笔录、辉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新乡市**控制中心出具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辉县**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164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吕*、马**、赵*、高*、冯*、孟**、王**、韩*、张*、梁*、文*、王**、孟**、马**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请求对马*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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