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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辉县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沿北村委会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由沿北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沿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系沿北村村民。为了开发本村的石头资源,沿北村委会于2002年9月3日将其所有的北大脑正山尖以北至小原山的一处荒山承包给马**建采石场、开采石头,马**每年向沿北村委会上交管理费(即每建一处石子场向沿北村委会交款3000元,每年元月底交清)。马**与沿北村委会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协议有效期20年。协议签订后,马**于2002年9月5日向沿北村委会交纳管理费3000元,沿北村委会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之后,沿北村委会将马**承包该处荒山的四至拉好。马**开始修路、建房、修池、挖机坑等。期间因该四至与他人的四至发生交叉、冲突,马**要求沿北村委会解决,但未果,致使马**停工,并一直要求沿北村委会解决。期间,沿北村委会将马**承包的该处荒山又承包给他人,并于2004年12月20日为马**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自愿赔偿马**采石场停产损失费60000元。2004年12月25日,沿北村委会经与马**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协议,约定由沿北村委会对马**原承包北大脑至小原山的投资部分赔偿40000元,并于同日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后沿北村委会未支付马**上述损失费和赔偿款,马**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马**与沿**委会于2002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与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已履行了交纳管理费3000元的义务,并在协议履行期间作为承包人已实际进行了投入,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但后因沿**委会将该处荒山又承包给他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马**与沿**委会可以解除合同。沿**委会于2004年12月20日为马**出具书面证明,自愿赔偿马**采石场停产损失费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又经马**与沿**委会协商一致,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解除该合同,沿**委会同意赔偿马**原承包北大脑至小原山的投资部分40000元,并于同日达成书面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与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现马**要求沿**委会支付上述赔偿款即采石场停产损失费60000元以及投资部分赔偿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予以支持。关于沿**委会辩称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和村集体决议程序而无效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也无效,无效的后果应由马**和王**承担,与村委会无关的意见,因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上有马**、沿**委会的签名与盖章,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已履行了交纳管理费3000元的义务,并在协议履行期间作为承包人已实际进行了投入,应为有效合同;而两份补充协议(即两份证明)上也有沿**委会的印章与负责人的签名,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为有效合同,沿**委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沿**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马**采石场停产损失费60000元以及投资部分赔偿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沿**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沿**委会上诉称:马**与沿**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赔偿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村集体民主决议程序而无效。因为法律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赔偿协议也不是沿北村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王**故意隐瞒并私用公章与马**所签订。由于案涉承包合同及赔偿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与王**承担。沿**委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答辩人要求村委会支付赔偿款,与其他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及赔偿协议无效,因案涉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均未明确,违反上述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签订时虽未经过民主表决,但考虑到马**已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3000元,后经与沿北村委会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沿北村委会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沿北村委会主张案涉赔偿协议(原审中马**提供的两份证明,由沿北村委会加盖印章并由王**签字盖章)系王**私用公章与马**签订,沿北村委会为证明其该主张,提供了落款为常村镇人民政府并加盖常村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王**男.汉族,未在我镇沿北村担任过村主任。常村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该证明的“王**”与原审卷宗中的两份证明上“王**”的印章上的名字的“凤”字不同,本院先后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6日赴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调查,该政府的工作人员两次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且赔偿证明中均加盖有沿北村委会的印章,沿北村委会也未提供王**私用公章的相关证据,故对沿北村委会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辉县市**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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