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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限公司与鄢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孟**限公司诉被告鄢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42.5号水泥,没有约定供货数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结算货款,到2014年6月5日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我公司501600元水泥款,被告就此欠款为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水泥款50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普通硅酸盐水泥42.5号散装水泥,陆续供货,陆续结算。

2、2011年6月21日对账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水泥455.65吨,总价182260元,加上前期欠款1114131元,截止2011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共计1294112.75元水泥款。

3、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水泥供货情况和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水泥款501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42.5号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结算货款,到2014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01600元水泥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卖给被告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全部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鄢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孟**限公司5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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