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冯*开的五号米皮店,被告人冯*与朱*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冯*用菜刀砍伤朱*,致使朱*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朱*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在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自己开的五号米皮店内与朱*发生争执,冯*用菜刀砍伤朱*,致使朱*左尺骨远端骨折,朱*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393.7元、误工费904.67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4707.37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证言,2015年6月16日12时多,其看到冯*在其五号米皮店门口拿刀要砍朱*,其赶紧上前拦冯*,朱*手捂着腿去医院了,其后来知道朱*手腕和腿受伤了。

(2)证人李*证言,2015年6月16日12时多,冯*在五号米皮店与朱*发生口角,朱*就拿凳子要砸冯*,其赶紧去拦,朱*用醋瓶、筷笼砸冯*,其将朱*拉到他家了。一会儿朱*从他家出去,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其看到朱*胳膊上有血,用卫生纸捂着,冯*手里掂了把刀。

(3)证人郜某证言,2015年6月16日12时多,其看到朱*从凉皮店出来,左手手腕在流血,凉皮店老板(冯*)掂着菜刀追了出来,又向朱*腿上砍了三刀,其赶紧去拦,后其开车拉着朱*去医院了。

3.被害人朱*陈述,2015年6月16日12时多,其在冯*开的五号米皮店与冯*发生口角,被冯*妻子劝回家。后其又返回到米皮店找冯*,其说要把房子给他推了,走出米皮店后,没想到冯*也跟着出来了,手里还拿把菜刀砍其腿,其用手去挡,又砍到其左手腕,其后来去医院了。

4.被告人冯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6日12时多,其与朱*在其开的五号米皮店发生口角,二人打了起来,打到门口时,其随手拿起菜刀砍朱*,砍到他的胳膊和腿上,朱*向外跑,其就追了过去,后被人拦住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2.交通费票据,共计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4707.37元,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赔偿款4707.3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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