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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孙**、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孙**、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4年3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立即支付孙**水泥款5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吕**不服该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吕**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吕**欠孙*献325#水泥220吨,每吨260元,共计57200元,并于同日为孙*献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条。后经孙*献催要,吕**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吕**欠吕**水泥款57200元,有其为孙*献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据,现孙*献要求吕**支付水泥款5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吕**辩称其是宏云社区B26#、27#楼的承建者王**的工地收料员,其作为工地收料员为孙*献出具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水泥款应由王**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孙*献与王**均否认该欠款与王**的工地有关,且吕**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水泥确实用于王**工地,故原审法院对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吕**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献水泥款五万七千二百元。二、王**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孙*献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吕**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为孙*献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上诉人系其工地收料员,本案水泥款应由王**承担;2、吕**受王**委托出具的白条(即总条)和出具的单据(即分条),其中水泥的价位和吨数均一致,是同一批水泥,是一回事,所以应驳回孙*献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第一次开庭本人没有出庭,只是由代理律师出庭辩论。欠条上只注明吕**自己,并未注明用于涉案工程,在此之前给王**供应过多次,但是打条都注明有宏云社区,吕**打条是个人打条,应当由个人偿还,水泥是吕**自己到我商店拉的货,水泥是否用于工地我不清楚,只要求吕**本人承担责任,不要求王**承担责任,至于王**和吕**之间有何关系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吕**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对于宏云社区是我承建我没有异议,吕**也在我那当过收料员,但是以收料员身份收料应当出具正规的收据,代表工地应当出具二或三联单,而不是收条。收据上都注明有26#、27#的字样,这笔款没有用于工地,每车六吨,不可能一车拉220吨。对于吕**原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我们还持有异议,吕**原来在上一次庭审中,已经查出有虚开票据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王**向本院提交收据21张(共计水泥220吨、价值57200元),据此证明水泥款已经结清。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王**工地共向孙**出具《收款收据》21张,共计325#水泥220吨,总计57200元,该类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B区26#27#325#水泥2车(12吨)吕**”,其中吕**出具17张,王**出具1张、徐**(系吕**前任收料员)出具3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吕**出具欠条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具体为吕**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条(以下简称总条)与其之前分批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分条)是否系同一批水泥。原审原告孙*献以吕**出具的总条要求吕**偿还水泥款57200元,孙*献和王**均认为总条与王**工地没有关系,总条上的水泥系吕**个人使用,应由其个人偿还。吕**认为总条和分条所载水泥系同一批水泥,已经用于王**工地,应由王**负责清偿。吕**以该水泥与其分条所载水泥系同一批,已经使用于王**工地予以抗辩。鉴于本案所涉总条所载的水泥吨数、型号、价格、总价款及出具时间与分条记载相关情况高度一致,且吕**在该期间确系王**工地收料员,吕**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孙*献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水泥款(即总条)与收款收据(即分条)载明水泥分属两批水泥,故孙*献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总条与分条所载水泥不是同一批水泥,故上诉人吕**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献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共计246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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