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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祁*甲、祁*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祁*甲、祁*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祁*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祁*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祁*乙,婚后双方于1991年在祁*丙所在单位集资购房,一次性支付房款5665.44元,购买了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20号的房屋一套。1996年2月6日,原告与祁*丙协议离婚,因当时双方均认为涉案房屋将来会给儿子祁*乙所有,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祁*丙与本案被告黄*结婚,又生育一女即被告祁*甲。后祁*丙与被告黄*离婚,私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直到2014年6月17日,被告祁*乙接到被告祁*甲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起诉书时,原告才得知此事。原告认为祁*丙与被告黄*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2882号民事调解书中主文第四项,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权利份额变更为40%;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法院调解书第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调解书系被告黄*和其前夫祁*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夫妻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撤销协议条款只能是协议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才享有撤销权,而原告并不是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享有40%的产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在原告和祁*丙于1996年2月6日离婚时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祁*丙所有(有调解书卷宗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黄*和祁*丙结婚后,黄*支付了购房款21818元。即该房屋完全的产权在黄*和祁*丙结婚后才完全取得(有郑*产权证字第号为证),原告现在起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祁*甲辩称,同意被告黄*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祁*甲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要求撤销被告黄*和祁*丙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被告黄*和祁*丙是协议的当事人,而被告祁*甲并不是协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原告起诉被告祁*甲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祁*乙辩称,原告起诉完全属实,被告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祁*丙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祁*乙,1991年祁*丙所在单位向职工实行房改,出售33%的产权。祁*丙和原告王某某缴纳集资房款5200元。1996年2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丙在本院协议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金戒指两枚,存款18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财产全部归祁*丙所有,剩余财产包括家电、家具、首饰、以及房屋集资款5200元等。祁*丙与王某某离婚后,

涉案房屋一直由祁**居住使用。祁**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后,于1998年2月12日与被告黄*结婚,并生育一女祁*甲。2000年,祁**所在的单位再次实行房改,将剩余的67%的房屋产权出售给职工,祁**与被告黄*共同补缴房款8555.80元,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20号,建筑面积为49.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X。因感情不和,祁**与被告黄*于2007年12月14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20号房产产权祁**与黄*各享有一半,属于黄*所有的产权归婚生女祁*甲所有。祁**于2014年1月22日去世,2014年6月被告祁*甲诉讼至本院,要求分割继承涉案房屋。原告得知被告祁*甲在本院立案之后,故诉讼至本院要求撤销祁**与被告黄*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信息,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本院生效的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20号的房屋在原告王某某与祁*丙婚姻关系存续之间,只取得部分产权。该房屋企业职工仅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不能进行处分和交易。在1996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祁*丙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的集资款进行了处分,分割给祁*丙,该房屋也并不显示原告王某某的工龄和其它身份信息,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祁*丙居住使用。2000年,涉案房屋再次房改时,被告黄*作为配偶与祁*丙一起补缴了剩余的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该房屋涉案房产证显示的身份信息为被告黄*和祁*丙。2007年被告黄*与祁*丙离婚时,处分的是二人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与原告王某某无关。鉴于涉案房屋前期的购房款是祁*丙所有的,后期的购房款是被告黄*与祁*丙共同缴纳的,此房屋原告王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也没有使用其工龄购房。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黄*与祁*丙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9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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