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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与其丈夫李**共同在郑州开了一家门市,专门从事经销许昌**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门市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预付货款132527元,从被告经营的门市购买纱布大卷80多卷,后发现被告经销的纱布大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无数次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才于2012年6月份同意退货和换货。原告共向被告退货79卷,总计退货价值109906.3元,其中退换货32932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货款669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是许昌**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业务员,许昌**公司是生产砂布的厂家,在2010年之前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是中间商,为赚取高额利润,在被告处定作砂布大卷,因原告不及时结账,还把正常使用的砂卷都退给被告处,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终止供货;2、2011年初,原告又开始给被告爱人不断劝说,要求被告为其供货,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按要求做了小卷样品,发出后,原告说可以,被告就按样品给原告做了一批发出,20天后货款结清,同时原告说货太少,要求被告抓紧再给生产一批,其实,被告的生产周期就半个月,被告没有安排生产。后原告不断催促,由于被告未及时供货,致其少赚了利润。被告才按之前质量标准为原告生产了第二批(71卷,共计101214.5元),原告验货后,同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前后将货发出,原告付被告10万元货款,剩余1214.5元未结清;3、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给新用户使用为由从被告处提一卷砂布(240#0.85m*100m),至此,原告欠被告货款2598.5元,并要求被告为其备第三批货,砂布做好后,原告迟迟不肯提货,到了2012年6月初,原告开始打电话,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这期间已过了8个多月;4、原告这款砂布是定做的专门产品,质量是原告认可的,价位协商好的,还让被告给做了第三批备货(至今积压库房),原告又说有质量问题,这是原告定的专门产品被告本不应该接收代管,被告爱人李**念及同行熟人做生意不易,就同意将2011年9月23日为原告发的货退回放入被告仓库,并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找买家处理后予以退款,被告实际应向原告退回货款共计人民币36699.5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还持有退货凭证,内容为:李**经理,您好,现将2011.06.21所发砂布大卷因产品质量缺陷(断片)退货明细提供贵处,请核对验收。GXK51共20卷,1457.75m2,此批货暂存李**经理郑州处仓库,凭证时间为2012-6-12。被告李**在该凭证上签字。原、被告陈述称该批货物单价为16.5元/m2。

原告王**持有另一份退货凭证,内容为:李**经理,您好,现将2011.09.21(货物编号11.08.26)所发砂布大卷因产品质量缺陷(断片)退货明细提供贵处,请核对验收。GXK51共59卷,4876.025m2,货款总额84355.23元,退货运费1700元。被告李**在该凭证上签署:收货李**,2012.10.12。

上述两批次货物退回仓库后,原告王**退换货一次,原告王**陈述称退换货价值32932元,被告李**陈述称退换货价值35057.14元。

另查,2011年7月13日,原告王**通过李**银行账户向李**转款32527元。

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出具书面凭证,内容为:2011年9月23号前发A240#0.85×71卷共5850.55m2,收到王**农行转账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

再查,被告李**与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退货凭证两份、银行转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纱布,双方之间形成了砂布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货凭证来看,原告已经选择了要求被告退货的违约责任。退货凭证上显示2012年6月12日退货20卷,1457.75m2,根据双方关于单价的陈述,退货价款应为24052.88元。2012年10月12日退货凭证显示退货59卷,4876.025m2,单价17.3元/m2,价款共计84355.23元。上述款项合计108408.11元。原告陈述称退换货32932元,被告称也存在该事实,但认为提走部分价值为35057.14元,在无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认可的32932元为准。在原告之前已支付该两笔货款的前提下,结合退货事实和扣除退换货的部分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货款为75476.11元,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为66973.8元,本院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李**在具有“产品质量缺陷、退货明细”等内容的凭证上签字,且货物已经实际退回被告处,故可以认定被告李**接受了退货的事实,被告关于货物是暂存被告处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辩称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退还货款6697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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