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周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兆选、王*、周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兆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于兆选、王*、周某某在通**民医院后胡同向西500米路南一出租屋内容留卖淫女李**、武某某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多次卖淫。三被告对卖淫女每次收取现金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兆选、王*、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通**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兆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兆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表示认罪,但上诉人系××人,在2015年以后容留妇女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甚微,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于*选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于*选、王*、周某某的供述、卖淫女武某某、李**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于*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于*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于*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兆选、原审被告人王*、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于兆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