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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乙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代*、代某甲、代某乙诉被告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代*、代*甲、代*乙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亲属(死者代方园)跟着被告包工头孙**承接的杨**家的民房打工,当天下午3点左右,代方园在上二楼架子板时,被二楼掉下的架子板砸下,摔到一楼楼梯上,导致代方园头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71.9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护理费用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共计6668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施工照片7张、证人张**、郭**、冯**、刘**、高登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代方园受雇于被告孙**打工建房,在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施工工地(杨**新建二层民房)二层摔下受伤的过程;2、身份证原件3份、户口本两本、结婚证一份、小**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代方园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3、诊断证明书一份、代方园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五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小高庙村委出具的土葬证明,用以证明代方园抢救治疗及医治无效死亡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亲属代方园跟随其打工是事实,但是事发当天,代方园因为请假,被告并没有为其安排工作,而是他自己酒后到工地给工友让烟不慎摔下导致死亡,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出于人道主义的想法,孙**已经为此事支付了两万元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孙**申请证人张**、周**、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当天代方园在施工工地酒后摔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代方园系原告杨**之子、原告李**之夫、原告代良、代某甲、代某乙之父。被告孙**组织带领施工队为杨成东家施工建两层住宅民房,代方园受雇于被告孙**参与施工。2015年6月19日下午三点左右,代方园从二楼摔到一楼楼梯上,导致其头部严重受伤。当日,代方园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并继发性脑干损伤、双侧广泛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处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皮下血肿、腹腔部多处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坠积性肺炎并胸腔积液。代方园住院至同年6月2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被告孙**为代方园支付费用20000元。

另查明,代方园为下岗职工,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代方园受被告孙**雇佣从事盖房,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代方园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辩称代方园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请假。但是经证人张**、周**、高**出庭作证,只能证明听代方园自己说饮酒,现在代方园已死亡,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代方园事发时是否饮酒。被告孙**作为雇主,其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以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事发现场建设的房屋内外均无任何防护措施,施工工人连起码的安全帽都不具备,因此对于代方园死亡造成的损害被告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代方园在二楼楼板尚未修建完成、楼梯处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当能够预见该在该处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为,以被告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6917.9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代方园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代方园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代方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计算,共计3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共计300元,护理费79.6元/天计算,共计79.6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全年的一半即19402元,除护理费超出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所规定的农民69.59元/天,其他均不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69.5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代方园因伤致死,其母亲、妻子、儿女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结合代方园受伤的经过、受伤致其死亡的结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48285.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71.9元、护理费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共计643784.7元。被告孙*顺应承担其70%,计款453649.29元。

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杨**、代*、代某甲、代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3649.2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合计433649.29元。

二、驳回原告杨**、李**、代*、代某甲、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原告杨**、李**、代*、代某甲、代某乙负担1569元,被告孙**负担3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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