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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贵与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贵与被上诉人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合同纠纷一案,艾*贵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0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839号民事裁定。艾*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4日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立案的王**合同诈骗中公安机关审查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艾**主张的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返还其工程项目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有关联,而本案中民事诉讼审理的艾**主张的300万元正在被刑事侦查处理中,该款项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权利人可以根据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00元,全部退还原告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上诉称:艾**没有去公安机关控告过诈骗,至今没有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也没有看到公安机关立案的凭证,其无法参与到刑事案件中,也无法在该案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也没有最终确定犯罪事实的权利,因此,无依据证实该300万元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合同欺骗金额。

而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4月9日,艾**通过银行转给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300万元,注明的用途是河大(河**学)工程项目保证金,有转账凭证在案佐证。由于未拿到工程,艾**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返还该300万元保证金。诉讼期间,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明知其与艾**就该300万元诉讼正在进行中,仍自称将该300万元退还给案外第三人。而无论是王**、案外第三人及有关机关均没有向艾**及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在收到艾**的300万元工程项目保证金后,没有履约,依法应当将该300万元直接返还给艾**,且艾**转账的300万元是工程项目保证金,与收条上显示的加盟费和企业保证金不是同一笔款,该300万元并非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退还给陈**的300万元,上诉人索要该3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诉求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审法院在本案未开庭,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驳回艾**的起诉,严重侵犯了艾**的诉讼权利。综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乡小康发展河**心辩称:涉案的300万元与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3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且公安机关已在侦查过程中处理完毕。2012年3月份,城乡小康发展河**心与河南**湖校区洽谈签署了河南**湖校区创业大厦、国际汉学院等建设项目,河南**限公司为参与该项目,以协议自愿加盟方式与城乡小康发展河**心合作,并向城乡小康发展河**心交纳300万元保证金,该款由艾*贵汇给城乡小康发展河**心。2013年4月26日,河南**限公司及河南双**限公司向城乡小康发展河**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说明艾*贵系其单位员工,艾*贵于2013年4月9日转给城乡小康发展河**心的300万元,系二单位支付的保证金,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后由于种种原因,河南**限公司的负责人陈**以城乡小康发展河**心诈骗其上述300万元为由向郑州东区经开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将城乡小康发展河**心法定代表人王**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的责令下,城乡小康发展河**心于2014年8月15日将该300万元退还给陈**。陈**在2014年8月27日给公安机关出具退款证明一份,在证明中明确陈述“此300万保证金是我陈**于2013年4月初借大哥艾*贵(电话:186××××7777)500万元款项的一部分,担保人是田**(电话:180××××9999),借款合同在大哥艾*贵手里,我让艾*贵直接汇给了城乡小康发展河**心的账户”,艾*贵主张的涉案300万元与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3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且城乡小康发展河**心已将该款退还,现艾*贵起诉要求城乡小康发展河**心再偿还该款项已无依据,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因涉本案300万元的刑事案件尚无结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艾**的起诉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也未剥夺艾**的权利,其可在刑事案件结束后主张权利,该涉案300万元为陈**借艾**的款项,陈**也认可,艾**可以直接向陈**主张权利。综上,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艾*贵起诉要求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退还30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该款虽由艾*贵直接汇入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账户,但该汇款是河南**限公司基于其与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的合作所交纳的加盟费和企业保证金,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开出的票号为0929222和0929223的收据中,交款单位一栏显示的也是河南**限公司(艾*贵)。艾*贵在其后持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向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索要该款,证明其对涉案款项以河南**限公司名义交纳的事实是明知的。后因河南**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向公安机关控告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8月15日将王**刑事拘留,同日,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将该300万元返还河南**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因在王**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已将该款作为涉案资金进行处理;且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艾*贵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河南**限公司和陈**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直接裁定驳回艾*贵的起诉并无不当。艾*贵可根据案件事实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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