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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入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从事企划部策划一职。自进入公司以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公司因农民工讨薪,导致原告本应于2015年1月底完成转正工作而未完成。2015年2月26日春节休假后上班第一天被被告无理由裁退。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底偿还所有被欠工资,也未偿还。原告已向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157号,依照劳动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所拖欠工资共计3937元。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另一倍工资共计5485元。3、支付因公司原因导致本人离职的一个月工资补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立案,公司资产已被洛阳除非办查封,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2、就原告第一项诉求,没有异议。第二项诉求,被告认为双倍工资的起算应该是工作之日30日后起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工资补助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损失是客观环境造成的,现公司的项目正在进行盘活,因此希望在双方互谅互让的情况下达成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2月9日进入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被告因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将原告辞退。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1548元,尚欠2015年1月的工资2200元和2015年2月的工资1737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作出洛涧劳人仲案字(2015)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招聘原告刘*进入公司工作,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393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48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937元。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3个月,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8.33元,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3937元。

二、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937元。

三、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8.33元。

以上1-3项,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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